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張曉蘋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BTE-33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 月25日8時23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明南路111巷與光 明南路口10公尺內(下稱系爭停車處),遭民眾當日向警察機 關報案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交通組(下稱舉 發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 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違規事證明 確,故於114年4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係社區出入口,僅供住戶進出,非不特 定人可進出之場所,屬私人維護通道,並非道交條例所規範 之路口10公尺範圍;且該處所劃設有15公分路面邊線,所停 位置屬於路肩,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
標線,原告係於路肩緊靠道路右側依交通規則停放,並無違 規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地點交岔路口為T型交岔道路,屬於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所稱之交岔路口,依交通部函釋關 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並參酌GOOGLE地圖可見 光明南路與光明南路111巷、106巷地面均有網狀線標示,且 路面邊線有缺口,顯示該處確屬交岔路口;復由員警現場採 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確實位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已屬法 律所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另行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換言之,即便道 路兩側未劃設紅實線或黃實線,亦不得任意停放車輛。駕駛 人停車時仍應依道路現況及車輛種類、大小與停放方式審慎 判斷,以免違規。另依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 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縱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不當然 表示可供自由停車,故原告於系爭停車處停車,自屬違規無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檢舉照片、員警測量照片、系爭地 點Google街景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 月19日投興警交字第1140002492號函(下稱114年2月19日函) 暨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原 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系爭地點Google地圖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67至69、73、77、85頁),堪認為 真實。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行為:
1.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 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依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 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 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53、55、59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 第61至62、85頁),系爭停車處於南投市光明南路111巷與 光明南路接近轉角處,惟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 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舉發機關114 年2月19日函員警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57、67頁),系爭 停車處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2.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 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 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採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53、55、59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 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 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 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 為甚明,應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又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 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前述,其中,系爭停車處路段上, 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路燈,並有劃設路面邊線 ,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考 領有駕駛執照,其依據該路段之地面標線、公有電力設施等 外觀,應可認知該路段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是其主張 系爭停車處只是私人社區的出入口,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處未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 云云,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 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 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 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 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 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 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 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 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系爭停車處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 ,業如前述,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 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五、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