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99號
TCTA,114,交,2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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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威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6-16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所
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將所有號牌APG-23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臺中市 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下稱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逕對原告 掣開如附表所載第GGJ096393號共計9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均明確,因原告就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 繳納罰鍰或到案,乃於114年3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9 6393號共計9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10,800元)。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查系爭路段之禁止停車標線劃設位置逾越路面邊緣30公分, 未依設置規則規定劃設,其法律效力存有疑。又員警因屢次



接獲民眾撥打110檢舉,分別於113年8月28日舉發2次、8月2 9日舉發2次、8月30日舉發4次,直至8月31日12時46分,再 度接獲報案並完成舉發後,始通報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派 員執行拖吊,其後交通大隊於同日14時55分到場,再行舉發 並將系爭車輛拖離。惟員警於前數次接獲報案檢舉時,既已 可察覺僅以舉發並無法及時通知原告,而不足以排除違規狀 態,即應通報交通大隊採取間接強制,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小之方法,而非在多次舉發處罰後始行代為履行,難謂符 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 段黃實線上,且後照鏡收摺、遮陽板放置妥適,車內及周遭 亦未見駕駛人,其外觀顯然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原 告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要件。又本件違規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28日、同月29 日、同月30日及同月31日,其中30日更有10時30分、13時16 分、15時47分及19時31分等四次,且各違規時間均已逾兩小 時以上,並非深夜0至6時之舉發情形。足見舉發機關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行使裁量權,而為連續舉發。 ⒉雖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惟依採證照片觀察,舉發員警於 取締時,均在系爭車輛前車窗留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 (俗稱白單),藉以提醒原告其停放方式已屬違章,並已達 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前段「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 當處所」之目的。再者,「拖吊違規車輛」係對汽車所有人 之所有權作成之干預,對其使用、管理及收益權之影響重大 。是以,員警先依職權留置白單,責令原告移置車輛;經多 次責令未果,始依法採取拖吊措施,並非初始即逕行拖吊, 足以兼顧交通秩序與車主財產權益,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 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25日中市警二 分交字第1140015824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93、95、97至99、101至135頁),除原告 主張不符比例原則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認為真實。




(二)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 ,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 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 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 。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 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 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 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 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 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臺灣高等行政法110年度交上字第30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設有黃實線之處所,即屬禁止停車 區域,不得僅因其與路面邊緣距離超過30公分,便否認其效 力;否則將使用路人難以辨識,違反交通安全與法安定性。 汽車駕駛人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處罰,故原告稱黃實線因未依規定繪設而無效云云,難 予採信。
 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 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 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構成 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 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除停車所 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無法 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可見,系爭路段 之路面劃有黃實線,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 之虞,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系爭車輛兩側 後照鏡均收摺,遮陽板並放置妥適,後煞車燈、方向燈或雙 黃燈亦均未開啟,已足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 態。依上揭說明,難認係臨時停車,應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 1款之停車行為無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 爭路段,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三)雖原告主張員警明知開立舉發通知單,不足以排除違規狀態



,卻遲至8月31日始通報拖吊,未及早採取間接強制措施,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
  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 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 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 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 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 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 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 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 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 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 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 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道交條 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 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2條 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 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 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 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道 交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 ,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 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 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 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
 ⒉系爭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並不在場,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員警應 即通知汽車所有人排除,尚難苛責員警未即時通知原告。再 者,是否拖吊違規車輛,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舉發員警於 取締時,均於車窗留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已達道交 條例第56條第4項前段「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之 目的。基於拖吊措施對汽車所有權為重大干預,員警先行以 舉發單責令排除,經多次責令未果,始依法通報交通大隊執



行拖吊,兼顧交通秩序與車主財產權益,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況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已明示:行政裁罰及執行措施 之設計與運用,本屬立法形成及行政裁量之範疇,非僅因連 續舉發或延遲拖吊,即當然違憲。是以,原告以上開理由主 張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顯無理由,不足採納。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如附表所載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原告如附表所載違規行為 ,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而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合計10,800元;原告訴請撤 銷如附表所載原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10、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二)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三)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 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



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 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 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二、標誌設置規則:
(一)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 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二)第168條第1、2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 分。」
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附表:
編 號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GGJ096393 113年10月19日 中市裁字第68-GGJ096393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28日9時45分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4日 本院卷第67、101、103頁 2 GGJ148179 113年11月2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48179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28日17時11分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4日 本院卷第71、105、107頁 3 GGJ125763 113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25763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29日11時47分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4日 本院卷第72、109、111頁 4 GGJ152658 113年11月3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52658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4日 本院卷第78、113、115頁 5 GGJ130640 113年10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30640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10時30分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4日 本院卷第77、117、119頁 6 GGJ105718 113年10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05718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13時16分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4日 本院卷第83、121、123頁 7 GGJ148188 113年11月2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48188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15時47分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4日 本院卷第84、125、127頁 8 GGJ164359 113年11月7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64359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19時31分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4日 本院卷第89、129、131頁 9 GGJ113576 113年10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13576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31日 12時46分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81巷內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4日 本院卷第90、133、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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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