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94號
TCTA,114,交,294,2025092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94號
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永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2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BW-51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之違規事實,而經行經前揭地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警(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詎原告於員警告知違 規行為後尚未填單舉發前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員警旋即上 前於後庄路與崇德八路口追上原告,經交談後原告仍拒絕接 受稽查而再次駕車離去,員警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J55088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違規情形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 68-GGJ5508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拒檢逃逸之故意,是否足採 ?
(二)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故意之可歸責 事由: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 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交通裁決 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 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 為。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隨身錄影設備之電磁 紀錄,員警於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後,隨即上前確認原告之人別 ,在談話過程中告知原告之違規態樣為「紅線停車」且會製 單舉發,然原告並未待員警完成舉發之作業,而係趁隙離開 北屯區后庄路899號前,員警旋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趕系爭車 輛。待員警於近後庄路與崇德八路口追上系爭車輛後,員警 與原告交談之過程中,曾對原告提及「因為我剛剛有跟你說 我會開單,對不對?」,並再次向原告陳述原告之違規態樣 為「紅線停車」,而原告則稱「是你現在先找我麻煩的欸! (台語)」、「蛤!你要開開啦!(台語)」隨後於畫面時 間15:19:10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員警見狀對原告稱「你 現在走我會多開你一條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喔。」隨後原告 走下系爭車輛與員警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原告否認其有違 規,員警稱原告確有違規、將對原告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 並告知原告「你不要跑喔(台語)。」畫面時間15:21:40, 員警朝系爭車輛車尾處走去,並於畫面時間15:21:45轉身看 向系爭車輛方向;斯時系爭車輛已起步向其左前方前進、匯



入車道,員警立即上前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回原處,惟原 告未從之,而係告以員警回北屯區后庄路899號前查看,待 員警拒絕後,原告復稱前往分局說,同時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以上內容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6-123、127-147頁)。由勘驗內容可知,員警上前 攔查原告後已告知原告其違規態樣且將製單舉發,惟原告卻 未待員警製單完畢即離去,待員警追上再次告以違規態樣、 將製單舉發,並多次告知原告切勿離去,原告猶未配合、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顯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客觀構成要件;且員警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原告猶拒絕配合 逕行駛離,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被告認應依上開規定處 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應不足採。(三)原告稱員警攔查過程中未要求原告須下車檢查,亦未告知拒 檢之罰則,其以為員警僅是上前勸導、驅離,故其積極駛離 ,並無拒絕或與員警爭執云云。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員警無從事先告知民眾違反之法律效 果,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未課予員警告知之義務,反 係課予違規民眾接受稽查之義務,另是否違規情節輕微得以 勸導,則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非駕駛人得自 行認定,縱駕駛人認舉發程序違法,亦應當場提出異議(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員警認為無理由者仍得 繼續執行),或嗣後提起申訴、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未 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前即逕自駕車駛離,為至明之理, 又原告所指摘與勘驗所見不同,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