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51號
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朝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JD5F1013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2時56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0號前,駕駛其所有牌號0098-LZ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離去前,未注意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訴外 人潘冠儒(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BLX-701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對方車輛),於倒車過程擦撞對方車輛後逕自離去。 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 字第JD5F1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3月3日,認原告前揭「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JD5F1013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下車查看時並未發現而不知對方車輛受 有損害,其並無逃逸意圖等情,是否有據?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 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 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 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 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 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 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所稱「逃逸」,應係指駕 駛人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 罰過失,亦即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言,除肇事者在客觀 上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形外,其主觀上尚須 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四)查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對方車輛之事實並不爭 執,而稽以卷內訴外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68-69頁),訴外人稱其將車輛熄火停放於西寧路5 2號前,當其聽到碰撞聲、走上前查看時發現該車輛號牌位 置受有損害、無人受傷,斯時系爭車輛已離開現場等語。經 本院以電話詢問舉發機關員警對方車輛號牌何處受有損害, 舉發機關員警稱「函復的照片前車牌數字8的左下角有小刮 漆,另外食指比的平行處,7018上方有四個白色的點,那個 是刮痕,即車牌受損處。」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此,得確認對方車輛之損害位置係 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處。然觀以卷內系爭車輛車尾與對方車 輛車輛前懸之彩色照片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中對方車輛號牌位置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9、94頁 ),以肉眼觀看難以確認對方車輛之號牌處確實受有明顯損 害,此即本院須以公務電話向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對方車輛受 損位置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當下並未發現對方車輛未受有損 害,非無可能。原告對對方車輛之號牌有損害並無認識,難 認原告主觀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再遍觀全卷,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卷內被告提供之相 關證據亦未得使本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 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應認被 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逃逸之故意,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