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1號
TCTA,114,交,21,20250918,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1號
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志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天橋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山路二段之行人即訴外人劉OO(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99A6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99A606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37、152至153頁),勘驗內容略以:㈠畫面時間16:49:44,系爭車輛行近中山路二段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到有2名學生(下稱甲、乙學生)站立於中山路二段東側、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過馬路;㈡畫面時間16:49:45,此時可以清楚見到乙學生站在第3條白枕木紋線上,甲學生之右腳已向前跨出第3條白枕木紋線,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仍繼續維持原行向行駛;㈢畫面時間16:49:46,甲學生往右查看後,即向前跨步、起跑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欲快速跑至對向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繼續維持原行向行駛;㈣畫面時間16:49:47至16:49:48,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卻閃避不及直接撞上甲學生左腿,致甲學生摔倒於地,系爭車輛隨即緊急煞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甲學生)受有輕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因甲、乙學生在路旁聊天不過馬路,其遂正常速 度行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甲學生卻突然衝出,從系爭車 輛前翻越過去跌倒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系 爭車輛逐漸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可見到甲、乙學生站 立在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過馬路,但系 爭車輛卻未暫停禮讓,仍繼續維持原行向行駛,致撞上突然 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奔跑之甲學生;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38至143、15 3頁)可見,甲、乙學生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枕木 紋線上時,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仍維持原行向繼續向前行 駛,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站立 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枕木紋線上之乙學童生距約為2組 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則參



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站在系爭 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枕木紋線上之行人並不足1個車道寬,原 告確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倘原告有暫停 禮讓,當不會撞上突然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奔跑之甲學生,原 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吊扣其駕照1年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等語;然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 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 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 段,符合必要性原則。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 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 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 法有據。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且於期 限內到案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