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3號
TCTA,114,交,1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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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任秋玉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簡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裁
字第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尤啓南,審理中變更為甲○○,本院依職權命 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6時1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AE92116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二輪車), 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員警 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4年1月6日前。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雖於113年12月11日至臺中力行路郵局 (臺中23支)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因未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所示「期限內 自動繳納或到案」基準之應繳納罰鍰金額800元,被告認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300元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2月13日裁字第GV00 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下稱原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違規後,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郵 局繳納罰鍰。由於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載明具體金額,乃向 郵局人員詢問後依其告知之金額繳納300元,並非未依規



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顯屬 違誤。何況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亦 為300元,原告依規繳納300元罰鍰,於法應無不合。  ⒉倘原告當時繳納之金額與法定應繳罰鍰數額不符,郵局自 不應受理,郵政與警政系統亦不應收單,原告信賴郵局人 員告知而繳費,應已盡合理義務,被告不察而逕行加罰,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正當性與比例原則。  ⒊聲明:⑴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⑵備位聲明:原處分金額 變更為罰鍰新臺幣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元,原告 補繳500元,不予加罰200元。
 ㈡被告答辯:原告雖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郵 局繳納300元,惟與裁罰基準表所示「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 案」基準之應納罰鍰額800元不符。原告在舉發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期限日期屆至後之3個月內既仍未繳納差額,被告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所示「未依規定自動 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基準,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300元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繳納700元罰鍰,應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 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 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㈡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㈢處理細則:
  ⒈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 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⒉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 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 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㈤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 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74條第1項第1款 000-0000 800 1000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09240號 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有鑑於交通違規個案,其違規行為態樣、情節各異,對於交 通秩序所生之影響也各不相同。為能妥適評價、施以合理之 制裁,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並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乃授權交通部就該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 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 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制定法規命令。交通部依該 授權所制定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即為交通違規處罰之 裁量準據。是一交通違規行為究竟應如何按處罰條例之規定 進行裁處,自須進一步審視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範後 方能認定。
㈢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 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 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可知於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之情形,並未強制規定舉 發通知單必須記載罰鍰金額,可能具體個案上必須經由裁決 程序,才能確定其罰鍰金額。此時違規行為人即應攜帶該舉 發通知單,依指定時間前往通知單上指定之「應到案處所」 聽候裁決,並辦理後續罰鍰繳納及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由綠川東街沿成功 路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駛時,因未依標線指示方向行駛(即逆 向),為警當場攔停,此情未據原告爭執,並有執勤員警之



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核該舉發通知單並未 記載應罰鍰金額,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依其 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確認其金額並繳納罰鍰。 ㈤原告雖主張已依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至郵局並依郵局人 員告知繳納最低罰鍰金額300元,有遵期到案納罰云云,惟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未記載罰鍰金額, 可知尚須主管之裁罰機關進行裁決,而其記載之應到案處所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非郵局,是原告自應 依所記載之到案日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聽 候裁決,始能認為遵期到案。蓋郵局僅為罰鍰代收機構,並 非有權裁罰機關,郵局職員亦非交通違規事件之執法人員, 是原告於罰鍰數額尚未裁決之前,自行前往郵局繳納罰鍰, 並因郵局人員告知繳納其最低罰鍰300元,即依該金額匯款 ,自不能認已合法遵期到案納罰。又依處理細則第5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道路障礙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 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 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將應繳罰鍰款項填入存 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後,連同款項及通知 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處罰機 關不另寄發收據。」是原告如認無庸到案聽候裁決,欲自行 繳納罰鍰,即應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 條等,自行對照「裁罰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 ,並依查詢結果繳納罰鍰,或向有權之警察機關查詢繳納正 確金額,尚不得以郵政人員告知應繳金額為由,而解免自己 之查證義務。
㈥本件原告繳納300元罰鍰既未達裁罰基準表所示「期限內自動 繳納或到案」基準之應繳納罰鍰金額800元,難認原告有依 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或到案。故被告 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所示第2階段基準 ,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元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補繳 納700元罰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7條之正當性與比例原則,處罰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雖於違規後至臺中力行路郵局(臺中23支)繳 納罰鍰300元,惟因未達裁罰基準表所示「期限內自動繳納 或到案」基準之應繳納罰鍰,故屬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補繳差



額700元,核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備位 聲明請求變更原處分金額為罰鍰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 00元,原告補繳500元,不予加罰200元,俱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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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