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71號
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昆昇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原 告 甫漾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浚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即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9WC001 36號、114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甫漾物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甫漾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昆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
駕駛原告甫漾公司所有牌號KLA-17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公園三街路口時,與 牌號TDQ-5096號車輛(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 ,認原告吳昆昇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事實,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G9WC00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4 年2月21日,認原告吳昆昇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 字第68-G9WC00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違規 時間誤載為19時7分,業已當庭更正,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機關另認為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甫 漾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於114年2月20日,認原告甫漾公司上開違規行為應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起訴後 ,該被告認為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 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於114年 6月26日將之刪除,再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 條重新製開原處分二,然此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併此敘明)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車輛過於靠近,擔心碰撞而無 法前進,且其行為並未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電磁紀錄,可知系爭車輛沿五光路西北向車道前行,當時 該車道汽、機車眾多,系爭車輛因前方號誌紅燈而停等於前 方車輛後方車道上;訴外人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之橫向公園 三街駛出後,欲左轉至五光路西北向車道,而行駛至系爭車 輛與前方車輛間空隙,但空間不足,致大部分車身仍位於對 向車道之黃色網狀線上;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系爭車輛
往車道右側偏移,欲超越訴外人車輛前進,然訴外人車輛亦 同時左轉欲進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造成兩車更為接近,由 編號3-11~3-14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可看出,訴外人車輛車頭行駛至系爭車輛車頭與車廂之間 ,系爭車輛若再往前行駛,稍有不慎確實可能碰撞訴外人車 輛,上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183-186、189-214頁),是原告主張當時因為擔心繼 續行駛可能發生擦撞而暫停於車道上乙節,尚非無據。(三)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 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 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 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 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 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 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 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 (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 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 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 性規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另該次 修正立法理由亦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 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 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 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 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 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 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 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 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 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
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 輛之危險無疑。經紬繹勘驗過程,斯時為下班交通尖峰時間 ,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車流眾多,但車輛行駛速度均不快,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前,甫因停等紅燈而暫停 於該處,兩車輛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欲爭道前進時,後方車 輛也才剛從暫停狀態準備起駛,故系爭車輛因行車糾紛而暫 停於車道上,雖然造成交通阻塞,惟客觀上對後方往來之車 輛並未造成未能預期、難以避讓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 行為難謂已達於與「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當,而合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四)從而,原處分一之裁罰未慮及上情,其處分即有違法,應予 撤銷。又原處分一已有違誤,原處分二即失其處罰之基礎, 原告甫漾公司主張原處分二應予撤銷,亦屬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一、二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 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並 各給付原告1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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