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1號
TCTA,114,交,12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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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路篤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2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檢舉 人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GJ336119、GGJ33612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14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J33611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J336120號裁 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 」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6至127頁)可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其行近系爭路口時突然亮起煞車燈,並停在停止線後方,約2秒後系爭車輛起步繼續沿臺灣大道3段向前行駛等情。則原告固有緊急煞車暫停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其駕駛系爭車輛係緩速行駛,且是在行近路口時才有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誤以為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暫停一情,並非不可能。又系爭車輛煞車暫停之時間相當短暫,旋起步繼續向前行駛,並無其他持續性或針對性之擋車行為,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驟然減速、煞停以擋車之惡意,是原告主張其無逼車或擋車之惡意,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定系爭車輛短暫煞車暫停之行為屬「惡意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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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