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9號
TCTA,114,交,11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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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蔡政良 住雲林縣○○鎮○○里○○段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2日雲
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20日16時1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AU-833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3線273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以114年1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並未見制服員警及警車執勤 ,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 定,其採取隱藏式執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信 用原則,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前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之「警52」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機車當 時之速度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75公里,而逾



規定60公里之最高速限1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確有 安排機動測速照相之勤務,其執勤地點及方式,係依道路交 通狀況、車流及事故發生頻率等綜合判斷而為決定,執法程 序尚無疑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 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㈣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6月4日嘉竹警四 字第1130009321號函、測速照片、警52標誌及現場執勤員警 照片、警52標誌與測速機位置現場圖之距離地圖圖示、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交通執法設備設置地點 一覽表、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限速60km/h之系爭路段,經測得以時速75km行駛,該 雷射測速儀係依法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在卷可按。其檢定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有效 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仍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之內, 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指摘員警隱藏性執法,程序有違。然查,內政部警政 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 取締部分明訂:「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 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係要求員警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



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 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 項業經該署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 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 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 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 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 警以隱藏之方式執行移動式測速取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之誠信信用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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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