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號
TCTA,114,交,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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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黃偉哲 住○○市○區○○○街00號5樓6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GJ1378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騎乘訴外人黃敏慈(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MJP-29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與青島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西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遭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137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申請轉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12月24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GJ137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兩造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尚有另一部機車貼近 行人通過,斯時行人為閃避該機車,故前腳並未踏上系爭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原告有多年測量之工作經驗,判斷系爭機 車與行人間距離逾3公尺,遂放心通過系爭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經檢視取締違規照片,畫面時間17:39:05行人靜止,前 腳未踏入枕木紋(站在2個枕木紋之間);畫面時間17:39:0 6,行人前腳踏上枕木紋;畫面時間17:39:07,系爭機車駛 離系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足證系爭機車與行人間距離超過 3公尺。檢舉民眾所提供之取締違規影像係廣角鏡頭拍攝, 因角度問題造成誤解;再檢視員警提供之量測照片,員警未 將行人站立之位置作為起點,明顯以雙方行進之距離作為原 告違規行為之證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觀以檢視取締違規照片,畫面時間17:39:04,系 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站立於枕木紋上;畫面時間17 :39:06至17:39:07,系爭機車沿道路方向行近系爭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暫停,而係逕行通過而未禮讓行人



。參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61644 號函(下稱113年11月27日函)之內容可知,員警於系爭路 口依相對位置丈量行人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約3公尺,故行 人與系爭機車距離位於3組枕木紋內。是依舉發機關檢附之 相關資料,原告明知系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竟 未減速禮讓,心存僥倖,與行人間未保持安全距離,搶先行 人穿越系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中市警 二分交字第1130055416號函暨檢附之檢舉影像截圖照片、11 3年11月27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員警丈量行人與系爭機車 相對位置之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見本院卷第79、97-103、111-115、121-131頁)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 造之爭點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間之距離是否未達3公尺(約3組枕木紋線),而 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 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 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



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 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按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乃主管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 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 則,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 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認定車輛未 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 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
2、經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影像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9 9-101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行人看向來車方向、站立於第1段及第2段枕木紋間之間 隔處,待系爭機車前懸駛入系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機車距該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之距離。參酌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 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持續前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致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所載之標準,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當時其與站立於系爭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云云,與上揭採證照片所示 不符,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非可採,則被告 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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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