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師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124號
TCTA,113,簡,12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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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昌霖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余育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
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76395號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臺中
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授法訴字第1130276042號訴願決定(案號: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至113年9月24日擔任國 昌醫事檢驗所(下稱國昌檢驗所)之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 ,有民眾反映國昌檢驗所派員於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梧棲 區文化路、北區陜西路等處招攬抽血檢驗業務,被告即進行 調查,並以113年5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62320號函(下稱 113年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國昌檢驗 所於113年1月23日有在沙鹿區為不當招攬行為,依醫事檢驗 師法(下稱醫檢師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44條規定, 以於113年6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76395號處分書(序號 :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9月27日 以授法訴字第113027604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駁 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以113年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僅泛泛記載涉嫌違規 之時間係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2日,地 點分別為沙鹿區沙田路一帶、梧棲區文化路一帶、北區陜



西路一帶,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提供之資訊表示意見。原告 曾函請被告提供具體資訊,惟被告並未予理會,如此無異 於釣魚式執法,要求原告於未獲得完整資訊之情況下陳述 意見,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不符,並已實質剝奪 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又依檢舉人到庭證述,其未曾 要求被告應對其個人資料進行保密,被告拒不提供詳細資 料予原告,顯然不當。
  ⒉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規時間113年1月23日是檢驗日期, 當日原告並沒有任何招攬行為,原處分之認定基礎與事實 不合,被告顯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善盡調查義 務之違法,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記載,亦違反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
  ⒊被告雖以「民眾持有國昌檢驗所檢驗報告書畫面」、「倘 民眾係主動洽詢,不會提出檢舉」等語作為裁罰理由,然 民眾持有檢驗報告書,只代表其有接受檢測,不能證明檢 驗所有不當招攬業務,而是否主動洽詢與會不會提出檢舉 亦無相關。至於被告以原告先前已遭裁處罰鍰為由,逕行 對原告裁處法定最高額10萬元之罰鍰,不但有裁量瑕疵, 亦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與醫檢師法促進國民健康之 立法意旨不合,牴觸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⒋國昌檢驗所於113年1月23日派員外出,係為向民眾宣導醫 學常識,與醫檢師法第30條規定所欲禁絕假借公益團體名 義向民眾積極推銷之行為不同,且國昌檢驗所未曾主動向 民眾提供檢驗項目說明或交付檢驗項目單。何況本件係在 得到檢舉人之書面同意後,才進行檢測,與不顧民眾意願 、強行招攬業務之行為不同,被告未審酌及此,逕行裁處 原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嚴重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
  ⒌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0 000000000號函(下稱衛生署97年函)固表示,醫事檢驗機 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 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 測業務等,均屬違法。惟我國現行醫事檢驗與醫療服務相 較,近用性與便利性均屬不足,國際上有許多國家為促進 國民健康,已積極開放、推廣醫事檢驗到府服務,使民眾 得付出較少時間、勞力成本,取得身體健康資訊,該函釋 適用結果與憲法第22條,及釋字第753、767、785號解釋 所宣示,政府應積極保護、照顧人民身心健康之初衷背道 而馳。
  ⒍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依營養及健康飲食促



進法第9條推行之「國民營養健康調查計畫」內容,記載 調查人員親至民眾家中為問卷訪查,並勸募民眾提供血液 樣本進行醫事檢驗,使政府機關得獲取國民生理數值建構 數據資料庫。國昌檢驗所人員到府訪查,幫助民眾主動了 解、掌握身體健康資訊,與國健署推行之「國民營養健康 調查計畫」並無不同,實不應處罰。
  ⒎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
  ⒈依檢舉資料,被告係因接獲不同民眾反映國昌檢驗所於113 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2日,分別派員在沙鹿 區沙田路一帶、梧棲區文化路一帶、北區陜西路一帶,至 民宅商店內招攬抽血檢驗業務。其中亦有檢舉人提供檢驗 報告為證,足證國昌檢驗所有不當招攬業務之行為。  ⒉113年函有載明國昌檢驗所涉嫌違規之行為日期、地區路段 ,原告應可就該等時日執行業務之情形加以檢視,並積極 陳述意見,何況原告在回函已承認於上述時地有發放傳單 之行為,足證其並無不能陳述之情形,原告主張其陳述意 見權被剝奪,並非可採。
  ⒊依民眾之陳情資料,國昌檢驗所人員係擅自進入其店內, 並以「肝癌篩檢只要100元」等語招攬業務,現場進行抽 血,如此顯與單純發放宣傳單或告知檢驗項目與收費標準 之情形不同,已逾越醫檢師法第29條規定容許之範疇。即 便到宅採檢之行為於現行社會有其可行性,但國昌檢驗所 仍應遵行法令規範執行業務,其在未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報備支援,且無配合衛生業務政策或計劃之情況下, 擅自至民眾店內抽血,顯屬違規。又國昌檢驗所為私人醫 療機構,其在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國健署為推行衛生政 策所執行之調查業務不同,無法相提並論,原告主張國昌 檢驗所招攬業務之行為不具不法性,並非可採。  ⒋原告於103年7月17日至105年1月4日、106年4月28日至110 年9月14日,以及自111年1月6日起擔任國昌檢驗所之負責 人期間,已多次違法派員到府招攬業務而經裁罰,原告理 應知曉派員到府招攬抽血業務係屬違法,惟其未盡監督之 責,派員在外招攬抽血業務,足證法敵對性意識甚鉅,應 受責難程度高。國昌檢驗所僅登記原告1人執業,然民眾 卻係受一名女性到府招攬業務並為其抽血,因無法得知該 員是否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民眾恐有受詐騙抽血之虞,案 經被告審酌後認定原告之違規情節重大,為遏止其續行違 法行為以維護民眾健康,方按醫檢師法第41條規定之最高



罰鍰數額裁罰原告。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程序法:
  ⒈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⒉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⒊第104條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 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 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 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 ㈡醫檢師法:
  ⒈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⒉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⒊第44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 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被告113年函(本院卷第281、2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至4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瑕疵,有無理由?⒊本件原告有無醫檢師法第30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違規?被告處以罰鍰10萬元是否適當? 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旨在讓行政機關在作成不利處分前,了解並考量相對人的意見。此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必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相對人,說明處分原因、法規依據及陳述意見的期限與效果等,以確保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前能充分了解案情並有助於提高處分品質。查本件被告經民眾檢舉,以113年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說明二記載:「案係民眾反映貴檢驗所派員於113年1月23日至本市沙鹿區沙田路一帶、113年1月29日至本市梧棲區文化路一帶、113年2月22日至本市北區陝西路一帶招攬抽血檢驗業務,疑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相關規定,為釐清實情,請貴檢驗所依旨揭期限提出陳述。」,說明三則載明:「……拒於規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權益,即得依法逕行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該113年函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就處分原因、法規依據及陳述意見的期限與效果等為必要之通知。原告雖質疑其資訊揭露不充分,無法具體表示意見云云,然113年函既已分別載明特定時間及其路段,行為內容為招攬抽血檢驗業務,及牽涉違反醫檢師法相關規定等情事,參以醫檢師法第26條規定,醫事檢驗所對檢驗結果紀錄、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報告副本及醫事檢驗品管紀錄,應至少保存3年,是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招攬及實施抽血檢驗業務,只要自行檢核其依法應保管之紀錄即可完整對應,尚無不能為具體陳述意見之疑慮。雖被告基於保護檢舉人資料而未於113年函進一步具體載明其細節,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就所詢事項為釐清說明並具體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告質疑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旨在使人民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 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 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 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 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 效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特定為113年1月23日 ,違規地點為沙鹿區,違規事實載明:「受處分人為國昌醫 事檢驗所負責人,案經民眾反映國昌醫事檢驗所派員於113 年1月13日至其店內招攬抽血檢驗業務……,經本局前往實地 訪查,……爰認受處分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屬實。 」等情,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



令,原告如有不服,依所載時地及認定之違規行為內容,尚 無不能提起行政救濟為必要之防禦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之虞, 難認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又原告雖否認113年1月23日 有在沙鹿區進行招攬行為,然查,依證人即檢舉之民眾王浩 宇到庭證述,國昌檢驗所有到店內2次,一次是宣傳有免費 篩檢,第2次抽血完就有詢問要不要做其他檢查,我不確定1 13年1月23日確定有到店內,但檢驗報告日期寫1月23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561頁),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檢驗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依醫檢師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 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第2項)醫事檢驗 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以檢驗一次為限;檢驗後,醫事 檢驗師應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並添註檢驗日期。」可知 醫檢師開具檢驗報告單,應據實記載檢驗日期,否則即有業 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問題,且該檢驗報告依同法第26條規 定,應保存3年。是上開證人所述,雖不能確定檢驗報告日 期是否就是113年1月23日,但原告派員到其店內有2次,抽 血採檢是第2次,而檢驗報告日期載明為113年1月23日,自 足以認定該日就是原告到證人店內抽血檢驗之日期無誤,原 告否認其情,並無可採。
 ㈣按醫檢師法第30條禁止醫事檢驗所不當招攬業務或到宅抽血檢測,立法意旨應在於派員到宅抽血潛藏清潔、器具消毒、血品保存等安全風險,並容易誘發民眾受低價宣傳吸引,進而推銷高價自費檢驗項目,造成醫療糾紛及民眾健康權益受損。衛生署97年函釋說明,醫事檢驗機構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見本院卷第303頁),自屬合於法規範之解釋。據此,本件原告派員至上開證人店內抽血檢驗,並宣傳免費及做其他檢驗等行為,既未自始在醫事檢驗所內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即屬違法執行檢驗業務,構成醫檢師法第30條之不當招攬行為,自足堪認定。原告質疑其違反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53、767、785號解釋政府應積極保護、照顧人民健康之意旨,並與國健署宣導推行之國民營養健康調查計畫背道而馳云云,要無可採。 ㈤查原告違反醫檢師法第30條規定,業經主管機關多次依法裁 處在案,有被告所整理而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歷年違規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90頁),其中類似違規行為並有 經法院判決敗訴之案例,亦有因多次違規而遭裁處最高額罰 鍰10萬元之前例(見本院卷第378、387、394頁)。惟原告 屢次違規,並未檢討自制,本件再次違犯,堪認原告對於醫 檢師法執行業務之規範並無遵守之意,甚至顯現高度敵對意 識。參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10002 01074號函釋說明,對於該醫事檢驗所或負責醫事檢驗師或 負責醫事檢驗生既多次經主管機關處罰其負責之醫事檢驗所 ,而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可視為情節重大,得依違反醫檢 師法第36條規定處以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見本院卷第62 3頁)。則被告就本件違章,僅依醫檢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裁處10萬元罰鍰,自無違法規範意旨,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瑕疵。原告主張其經受採檢者同意,違規情節輕微,然 抽血採檢應經受檢測者之同意,本不待言,重點在於本件並 非民眾有必須到宅採檢之情狀而為主動聯繫要求之情形,其 多次違規,足認情節重大,是其指摘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取。
五、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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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