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54號
TCTA,113,地訴,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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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許明正 住○○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 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 所明定。
二、復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



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 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 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 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 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以,經由直轄市、縣(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調查完成,依調查結果決議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經主管機關函送再申訴決議書駁 回再申訴,認定成立性騷擾者,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 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人因此處於 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已具規制效力。當事人對認定性 騷擾成立不服,應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不應因同時 或之後另有作成裁罰處分,即謂主管機關函附再申訴決議僅 屬作成裁罰處分前之「準備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又主 管機關函附之再申訴決議其性質屬確認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最高行政法112 年度抗字第204號、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因性騷擾事件,前經申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依 修正前性騷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申訴,經該 局移由被告進行申訴調查後,被告認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 ,於112年5月22日依修正前性騷法提起再申訴,經臺中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9月27日作成再申訴決議,認原告在 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由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77699號函附再申訴決議予原告,及以



112年12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776991號處分書裁處原 告罰鍰2萬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中市政府於113年5月3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30141160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該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係確認原告該當性騷法之處罰構成要 件,原告亦因此而處於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故該性騷 擾再申訴案決議已具規制效力,而為一行政處分。是原告訴 請撤銷之標的,包含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及確認處分,其中 罰鍰處分額固在50萬元以下,惟所附該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 書,係確認處分,非僅屬作成裁罰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亦非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屬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抑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 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則本件訴訟既有一部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 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 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移送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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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