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陳荻燊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45363號、第68-GGH7453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5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三段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照像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時速9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 限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羧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GH745 363號、第GGH745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74536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GH745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測速儀器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定期經檢驗合格; 舉發機關回函檢附之照片內容並未載有明確的日期、時間及 地點,而僅以手寫日期及時間,難以讓人信服;本件違規地 點雖有公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 地點一覽表」中,惟該一覽表係公布於113年9月5日,而本 件違規日期為113年6月10日,故本件警員之舉發明顯有程序 問題,故應予以撤銷原處分一、二。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舉發警員執行05-08時取締超速勤務,並於進化北路380- 1號附近路樹前設置警52標誌牌。系爭機車遭測速拍照時, 機車車體位在進化北路往西臨梅川東路三段路口直行指向線 旁,依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知,警52標誌牌與系爭機車違 規地點相距約110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乃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 格,測速取照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取得 之數據資料,堪值信賴。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測速器之設 置位置無須公布於網站上,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雖於113年9 月5日於網站上公布臺中市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取締地點,仍 無礙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 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 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 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同規則第10條第1款亦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 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準此可知,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為警告標誌,自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方 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以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而認舉發警員於113年 6月10日5時50分許前,有豎立「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前方
執行測速取締作業,惟該「警52」標誌既然係移動式測速取 締標誌,被告自有義務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10日5 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警52」標誌已依規定豎立於 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始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然經本院觀諸卷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於113年6月10日5時50分許前 ,僅有1幀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上載明日期及時間為202 4年6月10日清晨5:33:47,惟該幀照片僅攝得警車及雷達測 速儀,並無拍攝到「警52」標誌,而另2幀照片(見本院卷 第72頁)上雖有拍攝到「警52」標誌,然其上載明日期及時 間分別為2024年6月10日清晨7:57:23及2024年6月10日清晨7 :57:26,均為原告違規行為後2小時所攝,是上開照片均無 從證明原告於113年6月10日清晨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時,該「警52」標誌確已豎立於違規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公尺處;至舉發警員另提出2幀攝有該「警52」標 誌之照片,並於照片上方空白處手寫日期及時間為113.06.1 0 05:30:48(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2幀照片上並無攝像 機所記錄之日期及時間,本院自難採認該2幀照片確為113年 6月10日5時30分48秒之照片。從而,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10 日5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警52」標誌是否已依規 定豎立於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尚非無疑,被告 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時,「警52」標誌是否已依規定豎立於違規地點 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 利益。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即難 認適法,均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