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72號
TCTA,113,交,77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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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2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1XB10146號、彰監四字第更64-I1XB1014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更64-I1XB1014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3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發現 原告全身酒味濃厚,警員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但遭原告拒絕吹測,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 車主即原告掣開掌電字第I1XB10146號(處駕駛人)及第I1X B10147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 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8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1XB1014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更64-I1XB



1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 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本身有情感性疾患、人格疾患、躁鬱症以及重大傷病證 明書,原告於20年前就已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事發當日原 告已服用精神科睡前之安眠藥等多種藥物,準備睡覺,突然 一位認識不久之友人來電要求原告到他家談論事情,原告就 前往該住處,與友人發生爭執,被友人陳世木毆打,且因友 人陳世木他本身有喝酒,原告跟他理論過程中,遭受毆打也 被他潑灑到酒,才會有如舉發機關回函中所提:「駕駛人全 身酒味濃厚」,其實並非原告有飲酒,是原告被毆打過程被 潑灑到身上。原告之友人陳世木毆打原告之後,在其住處打 電話報警,當時原告本來在陳世木家2樓發生爭執被他毆打 後來到1樓客廰等警察來,友人陳世木懷恨在心,遂跟警察 說原告有喝酒,並駕駛汽車,並且跟警察說原告車牌號碼, 才會因原告被毆打後本來要返家去醫院驗傷提告,才剛從陳 世木家要返家就被警察攔查,因原告當時吃的精神科睡前藥 物已發生作用產生恍惚,反應力不良步伐緩慢,又被潑灑酒 精,才被警察誤為原告酒駕。
 ⒉原告患有精疾病,自己本身也很痛苦而且離婚多年,自己獨 居在外租屋,每月僅靠殘障補助金過日子,也因為精神疾病 無法正常工作,無依無靠,現在每天想到車子被扣走了,又 沒有錢去繳罰金18萬元,每天情緒就更不好低落,又更依靠 精神藥物,本來之前原告還可以利用車子撿拾回收物去賣增 加收入,現在沒有車子也就沒有收入,生活確實很貧困,時 常依靠村長還有衛生局的社工給原告物資過日子,罰金18萬 對原告來說真的是天文數字,原告真的負擔不起,原告因這 種疾病必須接受精神治療服用藥物才做出反常動作,確實不 是有喝酒才做出反常動作,確實不是有喝酒才拒測,原告以 後會更加小心注意,不會再犯同樣行為,也會定時回精神科 門診接受治療,讓自己情緒能更加穩定,以後更加小心開車 。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 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 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 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 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 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是無論係積 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 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⒉復查員警提供26則密錄器影像,原告在現場及派出所耗時將 近1小時55分(上午2時6分至上午4時1分),原告仍消極不配 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法律效果後(密錄器影像:2024_0301_021210_00602時12 分~02時14分),最後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另對原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併予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 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二)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 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 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 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 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者,處4千8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當事人拒絕酒測紀錄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13472號函暨員 警意見表、被告113年6月17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48234號 函、原處分1、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4 577號函暨員警意見表、原處分2、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155至160、165至177、193至195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接受精神治療服用藥物才做出反常動作, 並非因喝酒才做出反常動作,且因原告遭他人潑灑酒在身上 才有酒味,警員以上揭情狀要求對其實施酒測不合理云云。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 於「非計畫性勤務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之實施稽查:「⒈告知稽查事由。⒉ 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以辨明「 是否有酒精反應或飲酒徵兆」,若有酒精反應或飲酒徵兆, 則進入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是依上開作業程序,值勤人員於 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經辨明有飲酒徵兆,即可依法要求駕駛 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此飲酒徵兆之辨明,僅需由值勤人 員觀察駕駛人身體所顯現之外在狀態、徵狀、行為,依一般 經驗法則研判是否符合飲酒徵兆,此乃個案審查,警察之判 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依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彰 警分五字第1130054577號函暨員警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可知,本件因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員警上前予以攔查,攔查過程中舉發員警發現原 告全身酒味濃厚,舉發員警據此客觀情狀辨明原告有飲酒徵 兆,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謂合理。是以,原告既有飲酒徵 兆,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係屬必要且允當 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告自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原告 上揭主張,顯有誤解,並不足採。從而,原告確有駕駛系爭 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以 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 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 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 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 時警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 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 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準此,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應先行 勸導,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 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 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 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 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 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 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 果「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及第9項規定所示「吊扣車輛牌照」的不利效果,性質亦為 行政處罰,參照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即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



吊扣車輛牌照),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的要求。  查本件舉發警員雖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 鍰18萬、吊銷駕照3年、移置保管車輛及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此 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30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60454號函暨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存卷可憑。衡以舉發 機關員警所遺漏告知的法律效果,乃吊扣車輛牌照的行政處 罰,其對基本權限制的程度,顯不亞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 照3年的行政處罰,警員既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之 法律效果,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屬實;惟舉 發員警僅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吊銷駕照 3年、移置保管車輛及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合法告 知將「吊扣車輛牌照」,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2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原 處分1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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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