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516號
TCTA,113,交,51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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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6號
原 告 黃羿喬 住○○市○○區○○街000○0號3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A00SID195號、第68-A00R1E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07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059-KQ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路與環山路二段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A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轉至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1),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 ;於113年2月14日2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YH-9935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南港路三 段與玉成街、南港三段314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B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轉至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2),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 認舉發均無誤,於113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規定,就違規事實1以中市裁字第68-A00SID19 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則以第68-A00R1E092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2)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就違規事實1部分,系爭A路口為T字路口且無禁止迴轉之標 誌。當時原告取完外送餐點後只能迴轉行駛,而原告在交 通號誌燈號為黃燈時才駛越路口、迴轉,應不構成違規。 又系爭A路口之交通號誌未同步,原告無法辨識當下要看 哪個交通號誌。
  ⒉就違規事實2部分,系爭B路口之交通號誌亦未同步,闖紅 燈的是另一名與原告交互而過之機車騎士,不是原告。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就違規事實1部分,依採證影像,原告係在系爭A交岔路口 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越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 ,違規事實明確,並為執勤員警所親眼目擊。又當時原告 周圍已有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並無不能判斷交通 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事。
  ⒉就違規事實2部分,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行向之行人專用 號誌燈號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而垂直行向之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則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顯見原告行 近系爭B路口時,交通號誌燈號應為圓形紅燈。原告未依 規定停駛於停止線前方,而仍逕直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 確,並為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員警所目擊,違規事實亦甚明 確。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 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3184號函、113年4月19日北 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641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5893號函、採證影 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既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違規事實1部分:
  ⒈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4 、195頁):
   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⒈員警站立於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 由北向南行駛側之道路執行勤務;螢幕時間14:06:27 處起,員警面前對向車道車方向:港墘路由北向南行駛 路段)上之車輛逐漸煞停。⒉螢幕時間14:06:35處,螢 幕畫面向左側轉,其後即可見港墘路由北向南行駛路段 側之交通號誌亮起自左邊數來第二個燈號,且有許多車 輛停駛於車道內(圖11)。依Google街景圖,該號誌燈箱 上共有5個鏡面,最左側為方形,其後均為圓形,而圓 形鏡面之號誌燈號自左而右,依序應為紅燈、黃燈、左 向箭頭綠燈、右向箭頭綠燈。據此,螢幕畫面當時所亮 起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而非黃燈。⒊螢幕時間14:06 :36處起,員警往前走向道路並鳴響警哨,並於螢幕時 間14:06:37處,以左手指向原告。過程中可見環山路 二段三段側車道上有車輛行駛(圖12、13)。⒋螢幕時 間14:06:40處,員警揮動手中之交通指揮棒,示意原 告向路旁停靠,並以言詞告知原告『靠邊一下』。當時仍 可清楚看見環山路二段三段側車道上有車輛行駛。( 圖14)。⒌螢幕時間14:06:43處,原告雖向員警表示一 些事項,惟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則請原告熄火並出 示證件。」
   ⑵路旁監視器影像:「⒈螢幕時間14:06:24至14:06:30 處,原告從港墘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之外側車道向前 駛越停止線,並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道路直行向 左迴轉(圖15、16)。當時該外側車道內之車輛均係處於 停駛狀態。⒉於原告向左迴轉之過程中,可見港墘路側



之車輛均停駛於停止線之前方,而環山路二段三段側 則有車輛通行之情事(圖17至19)。⒊螢幕時間14:06:3 8處,許多車輛停駛於港墘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之車 道內(圖20)。」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A機車沿港墘路北向路段側 之外側車道向前駛越停止線、向左迴轉駛入港墘路南向側 道路時,外側車道內之車輛已處於停駛狀態,而與之相交 之環山路二段三段側車道內車輛,則係處於通行狀態, 足證原告在跨越港墘路(北向路段)側之停止線、迴轉進入 銜接路段之當下,交通號誌燈號應為紅燈。且依密錄器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49、197頁),在原告迎面駛向員警時 ,港墘路北向路段側之交通號誌係亮起自左邊數來第2個 燈號,據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03 、205頁),該號誌燈箱上共有5個鏡面,最左側為方形, 其後均為圓形,而圓形鏡面之號誌燈號自左而右,依序應 為紅燈、黃燈、左向箭頭綠燈、右向箭頭綠燈,從而當時 所亮起之燈光號誌,應為已紅燈而非黃燈,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轉至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記得係在行向燈號為綠燈剛轉 紅燈時才駛越系爭A路口,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應非可 採。
  ⒊原告主張港墘路側號誌並未禁止迴轉,從而其才會越過停 止線迴轉云云,即便為真,因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 ,自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違規事實2部分:
  ⒈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5 、146頁):「⒈錄影設備係自南港三段314巷往玉成街由 北向南行駛路段側拍攝。⒉螢幕時間02:24:22處,有名 機車騎士自螢幕下方駛出,並於通過南港三段314巷與 南港三段之交岔路口後,前行駛入玉成街由北向南行駛 路段。當時玉成街左側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燈號為紅燈;南 港路三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則為綠燈(圖6)。⒊螢幕時間02 :24:25至02:24:26處,有名機車騎士自螢幕左下方行 駛至螢幕畫面右下方(行車動向為:南港三段由東向西 行駛,圖7)。⒋螢幕時間02:24:17處起,原告沿南港三段由東向西行駛;螢幕時間02:24:22處,有名機車騎 士自螢幕左側駛出,並於通過南港三段314巷與南港三段之交岔路口後,前行駛入玉成街由北向南行駛路段( 圖8);螢幕時間02:24:24處,有部警車沿南港三段由 西向東行駛而自螢幕畫面右側駛出。⒌螢幕時間02:24:2



7至02:24:28處,原告駛越南港三段與玉成街及南港三段314巷之交岔路口(圖9),員警見狀後即迴轉、驅車 追緝原告(圖10)。」
  ⒉本件固未有原告直接闖越南港三段與玉成街及南港路三 段314巷交岔路口處紅燈號誌之影像,然查系爭B路口處交 通號誌之時相管制情形,係採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南 港路三段東西雙向人車通行55秒;第二時相為南港三段 314巷與玉成街南北雙向人車通行45秒,燈態轉換順序為 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 四面全紅清道)、行交方向綠燈,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61365號函暨檢 附之時相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B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當近玉成 街側之行人穿越號誌燈號,顯示位於南港三段314巷與 玉成街南北雙向路段處之行人得以通行系爭B路口時,用 以管制南港三段314巷往玉成街南北雙向側車輛之交通 號誌必為綠燈,原告稱系爭B路口之交通號誌未同步云云 ,並非可採。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港三段314巷與 玉成街南北雙向路段處之行人穿越號誌燈號為綠燈時,沿 南港三段由東向西行駛,自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轉至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主張闖紅燈者係另 一名與其交互而過之機車騎士云云,亦無可採。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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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