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5號
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武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中市裁字第68-GFQB00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200元,餘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豐美街與豐樂路口,因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 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 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 掌電字第GFQB00458號(處駕駛人)及第GFQB00459號(處車 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乃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12月 6日中市裁字第68-GFQB00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113年1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FQB0045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認「汽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 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48 至156頁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紅燈超 越停止線之違規,經警員於113年11月5日23時2分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豐美街與豐樂路口予以攔停,警員於攔查過程中 ,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惟原告一再以含住吹嘴未吐氣或以吸氣、短吐氣等方式 ,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告是否有飲酒(見本院卷第15 2至154頁),期間警員一再勸導原告配合吹測,若消極不配 合即視同拒測,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 元、吊扣牌照(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惟原告仍以上開 方式消極不配合吹測,是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起訴主張其有積極配合酒 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其並無喝酒,係因衣服沾到酒罐,身上才有酒味 ,警員要求其實施酒測不合理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非計畫性勤務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 」之實施稽查:「⒈告知稽查事由。⒉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 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以辨明「是否有酒精反應或飲 酒徵兆」,若有酒精反應或飲酒徵兆,則進入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是依上開作業程序,值勤人員於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 經辨明有飲酒徵兆,即可依法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而此飲酒徵兆之辨明,僅需由值勤人員觀察駕駛人身體所 顯現之外在狀態、徵狀、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是否符 合飲酒徵兆,此乃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 懷疑即可。依本院上揭勘驗可知,本件因原告有紅燈超越停 止線之違規,經舉發員警上前予以攔查,並告知原告稽查事 由是其紅燈超越停止線,稽查過程中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身上
散發酒味,舉發員警據此客觀情狀辨明原告有飲酒徵兆,符 合一般經驗法則,堪謂合理。是以,原告既有飲酒徵兆,舉 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係屬必要且允當之執行 職務行為,原告自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原告上揭主 張,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㈢再按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 絕接受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處罰,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 照),可徵駕駛人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下,拒絕 接受酒測,尚不得予以處罰,倘係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 行政處罰」,即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於罰鍰、吊銷 駕駛執照之情形,乃拒絕酒測後所直接產生的「行政處罰」 ,是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於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固為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不 利效果,惟其意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非在追究過去行為 之責任,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處罰,是無「告知始得處罰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警員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測試 前,雖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扣 牌照」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銷駕駛執照」乙節( 見本院卷第150、152頁),警員既未告知將處「吊銷駕駛執 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處罰。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 牌照24個月,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舉發員警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 之「吊銷駕駛執照」法律效果,此部分之舉發程序自非適法 ,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酌量由原告負 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