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13號
TCTA,113,交,121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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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3號
原 告 賴昱維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J133924、68-GGJ1339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AF-806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近經貿五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下依 序稱為違規事實一、違規事實二),填製第GGJ133924、GGJ 133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針對 違規事實一,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 續於113年12月6日,認違規事實一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作成中市裁字 第68-GGJ133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違規事實二,被告於同日認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處罰,而作成中市裁字第68-GGJ133925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 上開二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單綜合查詢2紙、取締違規照片、113年8 月20日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 3年11月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51975號函暨檢附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 4年2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18391號函(檢附採證照 片6張及違規示意圖1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61-67、75-89頁),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位置高於210公分,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 第2項規定,原處分違法,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⑵第16條:「( 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 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2項)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 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⑶第1 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 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 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 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 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⑷第55條之2 第1、2項:「(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二)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有關標誌設置之 位置、高度、角度等規定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 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 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 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標誌設置是否妥適 ,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 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 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 185號判決參照)。
(三)依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當日拍攝之現場警52標誌照片(見本 院卷第63頁),顯示本件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無污損或 遭他物遮蔽,所在位置位在道路右側之人行道旁,其高度尚 不至於過高致未能於行駛過程察覺,客觀上足讓車輛駕駛人 在行經該處前之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 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客觀 上亦無為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故該警52標誌之高度 縱然高於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之210公分,亦無礙其已 足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效果。何況觀以原告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未能見量尺首、尾之數字,亦無 法證明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下緣高度達292公分乙節為實。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高度高於設置規則第18條 第2項之規範,原處分不得對其裁罰等語,係對法令適用之 誤解,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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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