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
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依陵
訴訟代理人 林沐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AYS-93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 速公路東向13.5公里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 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事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265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行駛,但於期限 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12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J265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地下道而非隧道,且系爭地點 東向、西向入口處附牌記載文字不一致,是否影響原處分之 合法性?原告另主張遵30-1標誌並非在系爭地點前方100公 尺內,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 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車 輛,雖另有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然並未排除道安規則之適 用。換言之,於快速道路行駛之車輛,經車行地下道時,仍 應依標誌之指示使用燈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開亮頭燈標 誌『遵 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 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 亮頭燈路段之起點。」本件原告並未爭執其行經系爭地點時 並未開亮頭燈,而系爭地點復為車行地下道,且於入口處豎 立有應開亮頭燈之遵30-1標誌,則原告於進入車行地下道前 ,自有開啟頭燈,以利行車安全之義務。
(三)再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規定:「標誌 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 含義易於瞭解。」「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 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 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是附牌之設置目的 在向用路人說明標誌圖案之含義,俾使瞭解以及遵守標誌設 置規則與道交條例之相關規範。本件附牌所在之標誌為遵30 -1標誌,且附牌已記載「隧道中開頭燈」,有Google Map街 景服務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其設置已達 使駕駛人知悉進入前方地下道應遵行開啟頭燈義務之效果。 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對遵30-1遵行標誌之 意自應知悉,而有遵行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東向、 西向入口處之附牌文字分別記載前方為「隧道」、「地下道 」而有不一致,兩者適用之標誌也有不同等語,惟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8章18.1通則第1點規定:「本章所 稱隧道適用市區道路山岳隧道、明挖覆蓋隧道、車行地下道 。」且現場之遵30-1標誌已明示車輛於前方應開亮頭燈,並 無區分所進入之地點為地下道或隧道而有所不同,而揆諸前
揭說明,附牌之文字僅為輔助用,其內容雖未完全一致,並 不影響駕駛人之判斷,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作為原處分違法之憑據。
(四)又遵行標誌為禁制標誌的一種;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 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標誌設置規則第56條第1款、 第5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只要在要求遵守作為地 點之起點至其前方(上游)100公尺間豎立遵守標誌,即合 於前揭規定。查本件遵行事項為車輛行經「中清地下道」路 段必須開亮頭燈,則「中清地下道」入口即為遵行事項之起 點。而中清地下道西側入口位在台74線東行13K+786處,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遵30-1標誌得設於台74線東行13K+786 至13K+686之100公尺間,而本件遵30-1標誌設立之處在台74 線東行13K+753,在上開100公尺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該 遵30-1標誌之設置,並無違反號誌設置規則之明文。原告主 張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台74線東向13.5K有誤云云, 惟舉發通知單實係記載「東向13.5公里附近」而非特定位置 ,且本件違規地點確實在地下道內,上開記載尚難認有違誤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