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42號
TCTA,113,交,114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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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國華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
彰監四字第64-IGA0637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埔心鄉柳橋東路與五通西路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 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 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 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GA06377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8日以彰 監四字第64-IGA063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僅拍攝車牌號碼,無法證明 原告車輛有行經該違規地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是該測速儀準確度應 屬可信;又於取締地點前方約195公尺處有設置「速限50公 里」標誌及警52標誌,且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取締地點測距 約23.1公尺,故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約218.1公 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本件警52 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 認清楚並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
 ⒉依舉發機關提供之113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所示,本件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符合 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 至原告主張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經過違規地點,惟其並未提 供任何舉證資料,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行經 該違規地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測 速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10 月9日溪警分五字第1130026772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與取締地點距離示意圖、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 6日溪警分五字第1130034607號函暨溪湖分局警備隊5人勤務 分配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69至75、79至87、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 與五通西路1巷時,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時速62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本件固 定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 測速儀器進行採證之取締地點之距離約為195公尺,再加上 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23.1公 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 點之距離約為218.1公尺(195+23.1=218.1),此有測速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溪警分五字第1130026772號 函、「警52」標誌與取締地點距離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5、71至7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 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照片上 方載明「地點:埔心鄉柳橋東路、五通西路1巷、速限50km/ h、車速62km/h(車尾)、測距:23.1公尺、器號:TC01040 9、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



規車輛確為車號「AYY-8872」號自用小客貨車;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5頁)上所載之「器號:TC010409」、「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 年8月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 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 車輛之車速為「62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稱測速採證照片僅拍攝車牌號碼,無法證明原告車輛 有行經該處違規地點云云,然測速採證照片所攝得之車牌號 碼核與原告為車主之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上所 載之車牌號碼相符,且測速採證照片上載明之違規地點,斯 時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有於該地點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此有卷 附違規當日舉發機關警備隊5人勤務分配表足憑(見本院卷 第85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 文,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前揭違規 事實,業如前述,倘原告認系爭車輛並未於舉發通知單及測 速採證照片上所載之日期、時間,有行經系爭路口,自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 證明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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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