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蔣鈞兼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GCPD001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GGJ055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該處分,有被告114 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8022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 31頁)在卷足憑。被告雖撤銷該處分,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未 撤銷之113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CPD0017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1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牌 號NUT-91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樹孝路、宜昌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下稱遵20標誌) 左轉,逕自樹孝路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將之攔停 ,並填製掌電字第GCPD00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1月2 9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於樹孝路左轉進入中山路 3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遵20標誌上有膠帶與泡棉膠痕跡而 遭外力彎折而不易看清楚;且距離路緣不足50公分,豎立位 置不妥。又原告為前揭行為時,舉發員警位於對向車道,並 全程注視伊左轉之行為,但員警並未看見系爭機車之號牌, 應無法依號牌辨識系爭機車屬普通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 ,倘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逕自左轉並未違規。員警除 於原告有違規行為或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外,不得任 意將之攔停,員警無法確知原告是否違規左轉,且原告行車 狀態正常、有戴安全帽並啟用方向燈,亦無任意左右搖晃之 不穩定駕駛狀態,員警當場任意攔停後,方走至系爭機車後 方確認車牌顏色,顯已不符合正當程序,被告作成之原處分 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檢視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員警係依執勤 經驗、警察專業觀察系爭機車外觀,認定其屬普通重型機車 ,且員警尚未攔停前,自系爭機車後方即可明顯辨識系爭機 車之號牌為白色。系爭路口於樹孝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即遵20標誌牌面,前行往中山路3段地面另設有「待 轉區」標線,上開標誌及標線於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況下, 均清晰可辨,業已善盡告知機慢車輛駕駛人採兩段方式左轉 之作為義務,足以敦促駕駛人注意,且於標誌未撤銷或廢止 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應採兩段方式左轉之效 力,惟原告捨此不為,若遇有其他車輛欲直行,或將導致無 法預期之交通事故。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白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增加機慢車與 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 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3年12月2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45293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書、違規影像截圖照片、機車待轉區標誌、標線照片、 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8日中市 警太分交字第1130040472號函(檢附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9
-51、59-61、67-75、77-8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舉 發員警攔查原告之攔查程序是否適法?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豎 立之遵20標誌不明顯而不易察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⑵ 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⑵第2條第5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九)第四十八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⑵第99 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 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 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 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 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 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二)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於樹孝路逕自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並 不爭執;惟認舉發員警於其左轉時,未能確知系爭機車屬普 通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員警在無法確知其已有違規行 為或合理判斷其易生危害之情形下將之攔停,攔檢程序違法 云云。經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已記載:「……員警 巡經中山路三段與樹孝路口,見重機車NUT-9113未依標誌、 標線二段式左轉。……依員警值勤經驗、警察專業,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外觀明顯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員警從後方即可明顯 辨識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牌顏色為白色,當時路燈明亮,視線 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員警在目睹 原告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之行為後,並非僅單純自系爭機車 之外觀認定系爭機車之種類,而係再由後方觀察系爭車機車 之號牌加以確認系爭機車確屬普通重型機車,始將系爭機車 攔停並製單舉發。綜上,員警對系爭機車發動攔查,係因原 告之違規行為,且確認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後為之,並 非任意攔停,員警之攔查行為適法,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遵20標誌豎立之位置不妥且不容易看清 楚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 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 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 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 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 或位置與標誌設置規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 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 定參照)。又參以原告提供現場之遵20標誌照片(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本件遵20標誌豎立位置在行車方向之右側 ,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要求,且位在接近路口 處,附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自不因其距離路 緣是否未達50公分而影響其提醒用路人之作用;而其牌面雖 略有撕痕,但牌面上印刷圖案仍清晰可見、未受影響,其附 牌記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文字亦仍可清楚辨識。從而, 本件遵20標誌之設置位置足以提醒一般機車駕駛人應遵守兩 段式左轉彎之要求,原告本應注意該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 意上開標誌,反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遵20標誌設置不妥及 未能被察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