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03號
TCTA,113,交,110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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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3號
原 告 廖銘華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
彰監四字第64-ZCD0971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YP-63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21時39分許,行經台76線西向3 0.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 行駛內側車道,速限80公里,行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CD097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他人 駕駛,被告續於113年11月22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彰監 四字第64-ZCD097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 狀(更正)」所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1130015014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8、101-104 、107-108、11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台76線快 速道路於八卦山隧道內不可變換車道,故無內、外側車道之 分,系爭車輛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2 條第1項第4、5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 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 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快速公路最高速 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 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二)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外側



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 中之最左側車道,旨在建立良好行車秩序、效率,並增進行 車安全,使速度快慢不同之車輛,得各依所需行駛於不同車 道。而內、外側車道之區分,並不因兩車道間是否有禁止變 換車道之標線(如雙白實線)等而有所不同。原告僅因隧道 內禁止變換車道,遽認隧道內道路無內、外側車道之分,顯 係對交通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信。
(三)又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小型車行駛於 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 每小時70公里者,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 車道,僅供超車之用,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 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 之最高速限行駛,以確保快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 通壅塞之情形。從而在滿足「駕駛小型車」、「不堵塞行車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三要件之情形下, 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賦予小型車駕駛人有 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地。故小 型車欲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時,必須以該路段容許之 最高速限行駛,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或價值判 斷,認為其車速仍在內側車道之最低車速要求內,而作為不 遵守交通規則及其違規行為之免責藉口,否則將使交通秩序 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 通規則形同虛設。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 時、地,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行 為,及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當時未有交通壅 塞之情既無爭執,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 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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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