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00號
TCTA,113,交,110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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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0號
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子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 道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30日竹監 苗字第54-GGJ191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惟交通部前於110 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稱:「內政部警政 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等語,乃行政機關為求執法過程能有明確之認 定與取締標準而為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時之參酌甚明 。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69至75、82至8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三 民路二段,於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本件行人穿越道時,其車 頭距離右側之行人約3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 個間距為1組)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2頁上方影像擷圖)。 再觀諸本件行人穿越道之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71頁上方影 像擷圖)可知,該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間距長度為白色 枕木紋線之2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規定(白色枕木紋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 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 之距離約為360公分,而超過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 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於 其車輛之前懸進入本件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行進方向可 能尚距3.6公尺以上之距離,顯大於1個車道寬,自不符合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基準;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洵堪採信。另本件案發時,系爭車輛與右側之行人均在 動態行進中,2者間之距離亦因而隨之遞減,當系爭車輛之 車身完全進入本件行人穿越道時,其與正在行走當中之行人 間之距離即可能不滿3公尺,固然在道德上可以期待原告暫 時停下車輛之行進俾便行人能順利穿越,然而在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上,無論車輛或行人於當下,在目前之交通號誌管 制中,均有行進路權,在權衡雙方路權行使之情況下,方有 前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以資為憑,本件觀諸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轉彎且前懸初進入本件行人穿越道時,與當時移 動中之行人尚有超過3公尺以上之距離,已如前述,是系爭 車輛之前懸在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確實超過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自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 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 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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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