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行政),地訴字,112年度,2號
TCTA,112,地訴,2,20250909,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行政訴訟法第 100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曾提起訴訟救助, 然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駁回並已確定,有 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88、109 頁),故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逾期未 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