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鄭民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9
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判決,於同年7月4日 提呈「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益為被告狀」,異議理由記載略 以:「台灣政府在國連雖無名稱,但國連防治貪腐公約第8 條所規範跨國性組織犯罪要件仍可拘束政府機關貪腐內部… ,公僕將公機關大挪移為私家貪腐工具,符合跨國組織犯罪 惡行,維護民主政府清廉度,寅股當然有遵守義務。…維護 交通安全執法本應交警負責於某定點派勤之,…如今卻鎖定 區間8公里設機器惡警來傷害人民在該8公里間駕駛自由權, 顯然為方便政府行政作業,原處分有上揭瑕疵需要釐清。… 寅股即為事實審不學古代賢君…,亦違反國連法官應客觀公 正中立聽審的法官公約…,與違反國連防治腐敗公約第8條所 規範政府分權制衡之社會規則,…將行政公務之中立聽審大 挪移為私自集權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獨裁專斷『行政 處分』其勝訴?遮掩本件交通事件有上揭真相未查,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法官已成本件訴訟當事人故當李嘉益 自行迴避」等語,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追加被告部分業經分 案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確定)。
三、就上訴人陳稱法官應自行迴避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 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 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可 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 明之。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原則上 雖應停止訴訟程序;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 定違背上述釋明義務,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等例外情形,則 不在此限。另第一審法院於其訴訟經判決而終結後,因上訴 人提起上訴而開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係應由第一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 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並就未依限補正者,由第一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核乃法律賦與下級法院代行上級法院之職 權,此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本即在防止訴訟拖延(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 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及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至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 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 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 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 定人者。」有其中情形之一者,法官即應自行迴避。然本件 上訴人並未釋明本院具有上開何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 僅強調應遵循「國連防治腐敗公約第8條」之規範,核與上 開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顯不相干。
㈢又法官自行迴避制度係為預防潛在不公,確保法官執行職務 時能保持中立和客觀,從而達成審判的公平與正義之目的, 乃法官之主動迴避,此與當事人認法官可能有裁判偏頗等情 形而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成為聲請迴避事件相對人而屬被動 迴避之情形,尚有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
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可知如僅陳稱法官 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聲請」法官迴避者,應認僅係提醒 法官應主動迴避,法官既未成為「聲請迴避事件」之相對人 ,如認並無法定自行迴避之事由,自得續行必要之訴訟程序 ,而無庸迴避。本件上訴人所提書狀,僅於理由中陳稱法官 應自行迴避或自簽迴避,而未表明「聲請」法官迴避,依上 說明,尚難認本院已成為「聲請迴避事件」之相對人,自無 另分案並停止程序之必要。
㈣再者,本院於113年6月7日就上訴人之起訴為實體判決後,審 理程序即已終結,本無法官應否迴避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採 有償主義,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 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當 事人未依規定預先繳納,或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 ,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裁定僅係訴訟程序之一環,不得聲 明不服,且無論由何法官為之,均無相異處理之可能。又如 上所述,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程序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並就未依限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僅係法律 賦與下級法院代行上級法院之職權,亦應認並無迴避並停止 程序之問題。
㈤而即使退步言之,認此項原審法院代行上級審法院之職權, 仍有迴避制度之適用,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可知並非一經聲請法官迴避,即應一概停 止訴訟程序,如符合本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一,法官仍得 續行應為之訴訟行為。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法官應自行迴避, 所持理由並非法定事由,前已敘明,且本案經實體審理後業 已裁判終結,其提起上訴應繳納定額裁判費為法定應具備之 程式,卻拒不繳納,另主張法官應自行迴避,顯係意圖延滯 訴訟而為之,則本院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自得依程序續行 處理。
四、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雖收受送達後,於113年8月26日另提出行政再異議狀主張:「追加被告李嘉益即已收到原告即異議人之追加被告狀,就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情形…,自簽迴避」,然仍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