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62號
原 告 喬紅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稘間租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請
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家稘姓名,惟被告李家稘之住所
或居所均不明,應為補正,並提出被告李家稘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㈢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㈣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附書
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