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
331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5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7,680元 1 利息 33,233元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9日 (5/365) 15% 68.29元 小計 68.29元 354,353元 1 利息 336,143元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9日 (5/365) 9.72% 447.58元 小計 447.58元 合計 392,54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