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3413號
TCEV,114,中補,3413,2025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柯惠娟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柯惠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240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
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8月11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所載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6,2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5,201元) 1 利息 9萬9,934元 114年7月18日 114年8月11日 (25/365) 15% 1,026.72元 小計 1,026.72元 合計 10萬6,228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