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3371號
TCEV,114,中補,337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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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71號
原 告 林紜慧
被 告 蕭林銀
法定代理人 蕭明吉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即原告
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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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