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88號
原 告 宏凱新境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宜齡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翊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64號),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二所述,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下:
(一)第1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6元,及其中8,8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第2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9元,及其中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原告上開之各項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第1
、2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8,246元、22,839元。而
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1,085元(58,246+22,839),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