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04號
原 告 何忠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易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7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2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2,733元(計算式4,100元×2/3=2,7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且依上開規定,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7元(計算式:4,10
0元-2,733元-500元=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