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3084號
TCEV,114,中補,308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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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84號
原 告 吳陳貴琴

吳宜叡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泳峻有限公司李泳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加計第1項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
54,659元。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之相關證明
文件,是原告應具狀補陳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
本、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地方
稅務局申請),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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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