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80號
原 告 陳貞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
交附民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被告李宗學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0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前
開刑事案件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
第3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
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38,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