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3052號
TCEV,114,中補,305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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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何長庚

訴訟代理人 廖淑珍
被 告 畢孝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4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8,9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
款書可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及第四台收訊費合計63,492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或費用,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392元【計算式
:178,900元+63,492元=242,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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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