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伯宗
被 告 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男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4,38
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4萬2,002元) 1 利息 72萬9,200元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23日 (26/365) 6% 3,116.58元 2 利息 262萬8,220元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23日 (21/365) 6% 9,072.76元 3 利息 238萬4,582元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23日 (26/365) 6% 1萬191.64元 小計 2萬2,380.98元 合計 576萬4,38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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