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 揚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貞儀 律師
林佳瑩 律師
受 告 知人 美國澳普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舶克國際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判決,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則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七 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舶克國際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七十五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則免給 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第五五四二六號專利權 即新式樣名稱「第十三類家庭電器用器揚聲器」(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然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發現被告丙○○於台 北縣漢口街二 段八十五號設立被告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及舶克公司),竟仿冒原告系爭 專利之專利產品並對外販售,經原告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該鑑定結果係被告之仿冒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產品相同, 原告遂發函要求被告停止其侵害之行為,並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被告縱稱其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協調時甚且表示願回收 市售產品,然被告竟仍大量印製廣告目錄並寄交各門市廠商,而其 經銷商亦仍公然販賣仿冒商品,被告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 。又訴外人英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大公司)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與原告所經營之伯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溫公司)簽訂訂貨 合約書,向訴外人柏溫公司訂購該專利產品四千五百對,約定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然被告所販售之仿冒產品 採低價傾銷,並流通於市面,經訴外人英大公司之經銷商反彈後, 訴外人英大公司遂終止訂貨契約書,而原告所生產系爭專利之專利 產品每具(一對即二具)成本為一千元,原告以三千五百元銷售予 訴外人英大公司,每對利潤為一千五百元,嗣訴外人英大公司終止 四千五百對之訂貨,致原告有六百七十五萬元之利益損失,被告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以發明專利權人得 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 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七十五 萬元。而被告丙○○既為被告通豪公司及舶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通豪公司、舶克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至被告通豪公司及舶克公司間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 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給付義務。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件、雜誌廣告一件、統一發票一件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件、律師函二件、訂貨合約書一件、函一件 、廣告目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 分局函一件、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稱被告進口、販賣型號CS-272S3揚聲器之產品侵害其聯合新式 樣專利,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第十三類揚聲器之新式樣專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月經公 告為第289592號之揚聲器新式樣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復 申請揚聲器聯合㈠之聯合新式樣專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公 告為第325300號之揚聲器聯合㈠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專利期間自八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是原告既擁有公告 號第289592號之揚聲器新式樣專利及公告號第325300號之揚聲器聯 合㈠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卻僅主張被告侵害其聯合新式樣專利,顯 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又況,該公告第289592號專利及公告第325300號聯合專利均 欠缺新穎性而為無效專利,蓋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揚聲器樣式, 於八十四年一月已於中國大陸開模生產製造並進口至台灣販賣,此 有設於中國大陸東筦市塘廈鎮之精華模具加工中心所出具之證明書 可稽,該揚聲器於公告第289592號專利及公告第325300號聯合專利 之申請日前,業已經公開使用,亦為公眾普遍知悉,依專利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該專利均欠缺新穎性應為無效專利, 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爰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 、專利圖說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僅以公告號第325300號揚聲器聯 合㈠之聯合新式樣為依據,而原告所委託之鑑定機構即台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並非司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復以該鑑定報 告僅以聯合新式樣專利進行鑑定,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害行為,顯然無據。 ㈡系爭產品係被告向訴外人美國澳普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下稱 澳普公司)進口至台灣銷售,經訴外人澳普公司保證系爭產品絕無 侵害他人專利後,被告始進口該產品至台灣販賣,此有被告通豪公 司、舶克公司與訴外人澳普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可稽。且被告係進口 商並非製造商,無法知悉原告就該樣式之揚聲器取得新式樣及聯合 新式樣專利,復以被告所營事業項目眾多,進口產品亦非僅有揚聲 器而已,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於接獲 原告通知系爭產品有侵害其專利之虞後,遂將已進口五十台系爭型 號產品停止販賣,並將已流通於市面之系爭產品自經銷商處回收, 故尚有三十台系爭產品存放於倉庫當中,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函知原告,原告稱被告經其通知後均置之不理而有侵害其專利之 故意,並非事實。至原告稱被告生產仿冒產品於市場上以低價傾銷 致其與訴外人英大公司解約而受有六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然被告 僅係進口商,而非製造商,無法知悉原告之專利,況與訴外人英大 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者係訴外人伯溫公司並非原告,且該訂貨合約 書中並無解約條款約定,訴外人伯溫公司係片面同意與訴外人英大 貿易公司解除合約,市面上亦未出現購買訴外人伯溫公司產品轉而 購買被告系爭產品之情形,縱其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 未因訴外人英大公司解約而受有損害,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 原告享有專利部分僅為系爭產品之面罩部分,損害賠償之計算不得 以整台產品之價格為基準,且系爭產品目前仍有三十台庫存,僅二 十台流入市面,亦應以二十台為計算基準。
三、證據:提出公告號第289592號、第325300號之揚聲器新式樣專利之 核准公報資料各一件、證明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九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八二四號、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 第二十號判決各一件、買賣合約書一件、進口報單一件、發票一件 、出貨退回單七件、證明書一件、網路資料一件、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十六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照片七幀等件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第五五四 二六號專利權即新式樣名稱「第十三類家庭電器用器揚聲器」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止,其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發現被告仿冒其專利產品並 對外販售,經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之產品與 其專利產品相同,經其發函要求被告停止其侵害之行為,並請求賠 償損害,詎被告仍大量印製廣告目錄且其經銷商仍公然販賣仿冒商 品,致其遭客戶取消四千五百對產品之訂貨,受有六百七十五萬元 之利益損失,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擁有公告號第289592號之揚聲器新式樣專利及公告號第325300 號之 揚聲器聯合㈠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卻僅主張被告侵害其聯合新式樣 專利,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又原告上開專利均欠缺新穎性而為無效專利,蓋相同 樣式之揚聲器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即已在中國大陸開模生產製造並進 口至台灣販賣,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所委託
之鑑定機構並非司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且該鑑定報 告僅以聯合新式樣專利進行鑑定,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況其僅進口五十部,目前庫存三十部,而原告之專利範圍 僅及於面罩部分,原告主張產品全部之損害賠償,顯然無據云云資 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擁有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第五五四二 六號即新式樣名稱「第十三類家庭電器用器揚聲器」之專利權,專 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此一事實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本件被告確實有販售類似原告上開新型專利之揚聲器,亦 為其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有廣告傳單影本附卷可考,亦堪認為 真正。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厥為: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為 習知或先前技術;㈡原告所受損害究竟若干?茲就上開疑義,分別 說明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產品,其式樣早在原告取得專利權登記 之前,即八十四年間即在大陸生產並銷售於台灣地區,此一事實, 固據被告提出設立於大陸廣東省東筦市之訴外人精華模具加工中心 出具之證明單,惟此一證明單乃私文書,且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 其真實性業有可議之處。縱認該證明書確為京華模具加工中心所出 具,惟其所述內容,亦即系爭揚聲器面罩早在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已 開模生產及銷售之事實,未見其提出其他佐證供本院審酌,例如銷 售文件、進口文書等,是上開文書僅為私人單方面宣告之事實,尚 難因此即證明其所宣稱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所有之系 爭專利產品早於取得專利前即已在市面上販售云云,顯乏實證,並 無可採。
㈡被告確有銷售類似原告系爭專利標的之產品,已如前述,茲比較兩 造所銷售之揚聲器產品,除被告所銷售之揚聲器正面設有「BOK」標 誌外,其餘形式均相同,倘除去上開外文標示,則二者無從分辨其 差異,此所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之產品有七項 相同,是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揚聲器產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 堪予確認。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專 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 品之權;又專利權人其專利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 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⒉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上 開意旨,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損失四千五百對揚 聲器之訂單,損失金額達六百七十五萬元云云。就此事實,原告聲 請訊問證人英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英祥,據其證稱原欲向 原告購買四千五百對,嗣因其客戶反應市場上同型商品之價格較便 宜,其乃要求原告降價,惟原告拒絕降價,其因此取消訂單等語( 以上參酌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上開 事實並提出其與英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及終止訂 貨合約通知函(參原證五、六)供本院佐參。姑不論原告與證人間 是否確有系爭簽訂合約之事實,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證人所 以終止合約,係因原告不願降價所致,而依證人所述,原告所生產 之產品與市場上相同產品之價差,約為每對五百元、六百元至一千 元之間,換言之,倘原告同意以每對揚聲器降價上開金額出售,系 爭合約仍有可能成立,僅原告損失上開價差爾,乃原告不願降價, 致系爭合約遭取消,是原告因遭解約所致之損失是否全係因可歸咎 於被告之原因所致,非無疑問。此外,證人僅係陳述市面上有類似 原告之產品以較低價格販售,並未明指係被告所販售之「BOK」牌揚 聲器,而依被告所提資料,市場上除有被告所銷售之上開名稱揚聲 器之外,另有「SOUNDTOP」、「J-Bebo」、「BMB」、「HI-END」等 其他類似廠牌之揚聲器,其造型與原告具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亦完 全相同或高度類似(參被告所提附件一相關照片及被證十七),原 告對此亦不否認,由是可知,造成原告系爭合約遭取消之主要原因 ,縱認係因市場上有許多仿冒品所致,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將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要求被告賠償,顯非可採,蓋原告不可能 僅就被告求償,而放棄對其他侵權者求償之權利,其結果,將造成 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高於所受損害額度。準此,有關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 ,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再以侵權行為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本件被告進口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揚聲器數量為五十對,此部 分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在卷可稽(參被證十、十一 ),而依進口報單記載,每對單價為美金十三元,合新臺幣約為二 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而被告進口後所銷售之單價,最高為一對新 台幣一千五百元,業已銷售二十對,另三十對部分則為庫存(參被 證十三),是其銷售所得金額為二萬六千元,扣除此二十對之進貨 成本八千七百九十元,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為一萬七千二百十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此一範圍內連同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範圍以外之請求,並無依 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丙○○分別為被告通豪公司及舶克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通豪公司、舶克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通豪公司及舶克公司間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則免 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查原 告勝訴之金額不足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逕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同時 對被告聲請部分為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