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鄭家囷
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杰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學鵬訂立中古重機車買賣契約無效;㈢廢棄
高雄地院113抗89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249,600元之裁定、廢
棄臺中地院113司執145502民事裁定票據債權不必停止執行;及
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停止中院平113司執蘭145502之票據債權
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主
張高雄地院113抗89票據債權為249,600元,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
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應以
原告確認之票據債權為249,600元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