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4年度,99號
TCEV,114,中簡聲,9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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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詹恒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1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69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0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00元【計算式:600
00+(6000×20%×17)+(60000×20%×1/3)=268000】,如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60000
元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規
定參照);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期
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
保金額共計以49133元【計算方式:268000×5%×(3+8/12)=
4913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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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