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4年度,103號
TCEV,114,中簡聲,10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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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鄧文臺

相 對 人 陳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94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64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
第3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3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64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30
6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存款予以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
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5612元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
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
75612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612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494
2元【計算式:176063元×5%×(2+10/12)=24942元】,是本
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24942元為適
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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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