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4年度,102號
TCEV,114,中簡聲,10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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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呂翊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次
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
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
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相對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49號債權憑
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之聲明第一項為:債務人
(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31萬2211元,及自
91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雖為31萬2211元,然請求聲請人給付利息至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為止,總額為127萬
8748元【即31萬2211元×{0.18×(19+69/365)+0.16×(4+4/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金及利息總和為159萬0959元(即31萬2211元+127萬8
748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9
萬0959元,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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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