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更一字,114年度,4號
TCEV,114,中簡更一,4,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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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蔡妙慧
被 告 林承俊
被 告 李燕芝

被 告 江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1坪收租自
  肥,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照片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承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景山公所有,
於民國105年3月1日出租與被告李燕芝,被告李燕芝如何管
理該土地,與被告林承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俊應返還
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李燕芝江政益另以:
我們沒有佔據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林承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惟細觀該
等等照片,僅見有攤位等物坐落其上,然是否確屬被告所有
,無從得知,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2月10日勘驗現場
,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原告所指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即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現在被告被告占有中
。從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照片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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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