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867號
TCEV,114,中簡,86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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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朱偉君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被 告 楊郭素娥
訴訟代理人 余紫菱
被 告 張芬芳
惠英
陳正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華
被 告 陳政佑
許祥俊

許祥平
葉哲仲
葉哲仰
林美鈴
劉秀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李春生

劉姵珊
何炳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芬芳、李惠英陳正國陳政佑許祥俊、許祥平、
葉哲仲葉哲仰林美鈴徐源隆徐原郎吳蘭茜、張美
玲、李春生、劉姵珊、何炳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系爭土地屬單元13自辦重劃區之空地,並無地上物與
農作物,且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南側上。故應依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又如他
共有人願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原
告亦願以同樣方式價購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為單獨所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沿基
線分割方法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㈢圖示(見補字卷第29
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郭素娥則以:系爭土地正在重劃中,所以現在不要分
割,應等重劃後再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劉秀卿則以:系爭土地刻由「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
區工程」辦理重劃中,目前重劃總工程進度為百分之30,故
此時無原物分割之必要。況系爭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共
有人數多人,如原物分割,土地愈分愈小不符合經濟效益,
重劃後土地亦無法使用,故顯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
割較為妥當。另我願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然鑑價報告未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反以建
地鑑定其價格,致鑑定價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兩造共有物依據變價分割方案分割之

 ㈢被告陳正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我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張芬芳、李惠英陳政佑許祥俊、許祥平、葉哲仲
葉哲仰林美鈴徐源隆徐原郎吳蘭茜張美玲李春
生、劉姵珊、何炳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
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
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佐。又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僅24.0
0平方公尺,共有人共19人,且土地形狀呈三角形,有前開
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持有之方式分割,兩造所
各得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任何建築或其他方式使用
,且兩造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亦未
必相同,對部分共有人而言亦不公平,應認本件確有難以為
原物分割之情形。然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
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
,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如係經由變價方式分割,兩
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
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變
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朱偉君 1386/16300 楊郭素娥 570/4075 張芬芳 294/4075 李惠英 98/4075 陳正國 198/4075 陳政佑 198/4075 許祥俊 313/4075 許祥平 39/4075 葉哲仲 147/4075 葉哲仰 147/4075 林美鈴 1386/16300 劉秀卿 938/4075 徐源隆 855/40750 徐原郎 855/40750 吳蘭茜 342/40750 張美玲 1026/40750 李春生 7804/407500 劉姵珊 1996/407500 何炳梓 684/8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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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