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834號
TCEV,114,中簡,834,202509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陳佩佩
陳俊宏
陳景瀛
陳秋雪
陳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人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林志貞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顏月與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理乾淨,並購置乾淨之土壤填平回復
原狀。詎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24日屆滿後,被告不願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嗣經原告於112年3月間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後,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於
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略謂「…,當事人對於回復原狀事宜,已在系爭租約
上為約定預作安排,…。關於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
分,如被告經原告等5人催告而仍不為,原告等5人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先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行
僱工清理,如費用超過5萬元,超過之金額得對被告另訴請
求」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判決意旨,於112年8月15日以臺中
市○○街○○○0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間委由第
三人草園園藝企業社進行系爭土地之清除及填土,原告共
費4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全部清理乾淨,如未清理乾淨,原告固得自行僱工
清理,並未約定未清理之地上物視為廢棄物處理,該等遺留
未清理之樹木均極有價值,是縱使原告依系爭判決及系爭租
約所示自行處理,亦不應將被告未清理乾淨之有價值樹木,
粉碎後作為廢棄物翻土拌勻處理。況原告訴請被告清除系爭
土地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系爭判決已獲勝訴,倘被告未如
期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亦應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才
是;而依照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承租人有遺留物未搬遷者
,執行處均會將遺留物明細造冊,通知承租人領回;倘承租
人逾期不領回者,始付諸拍賣,拍賣所得仍為承租人所有,
原告不經強制執行程序,逕行僱工清除,並將之全部廢棄,
對被告之財物造成損害,故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顏月與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就系爭土地
成立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7月24日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理乾淨,並購置乾淨之土壤填平回復原
狀,然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嗣經原告訴請
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土
地,並在判決理由中並記載「…,當事人對於回復原狀事宜
,已在系爭租約上為約定預作安排,…。關於原告等5人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部分,如被告經原告等5人催告而仍不為,原
告等5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先以保證金5萬元自
行僱工清理,如費用超過5萬元,超過之金額得對被告另訴
請求」等語,系爭判決並已確定,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寄發
臺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6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理,以
土填平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委由草園園藝企業社詹俊清
行系爭土地之清除及填土,原告共花費40萬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
謄本、系爭租約、照片、系爭判決書、存證信函1份、工程
承攬合約書、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參
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21號卷第19至49頁、1
12年度斗簡字第12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查依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
即被告)應將該租賃地之地上物(包含樹木、樹根)應全部
清理乾淨,另購置乾淨之土壤填平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原
告),逾期乙方同意甲方從保證金僱工為回復原狀,保證金
如不足於支付所需費用時,乙方對於甲方請求超過保證金之
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參112年度斗簡字第122號卷第
29至31頁);對照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之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如被告經原告等5人催
告而仍不為,原告等5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先以
保證金5萬元自行僱工清理,如費用超過5萬元,超過之金額
得對被告另訴請求」等語觀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依系
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貌,即恢復至系爭土地上無竹木樹
根之狀態。然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於對
被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因此自行雇工將系爭土地
上之雜物清除,支出40萬元之費用等情,則已提出收據、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自得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未約定原告得將未清理之地上物得
視為廢棄物處理;又系爭土地所遺留未清理之樹木均極有價
值,原告擅自將有價值之樹木粉碎後作為廢棄物翻土拌勻,
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因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等語。然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詹俊清到庭作
證,然經本院先後2次傳喚詹俊清到庭作證之結果,詹俊清
均以工作關係,不便出庭,且表示其僅係工人,並不清楚事
實為由,未出庭陳證(本院卷第87頁),在此情形下,自無
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早已租
期屆滿,被告本即有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貌,即恢復至系
爭土地上無竹木樹根狀態之義務,然卻未如此為之;倘如被
告所述,系爭土地上果真存有具價值之樹木存在者,則既經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加以催告後,當已知悉原告將
雇工清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仍舊置之不理,未對原告之
催告加以回應,抑或立即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遷移至適當之
處所保管處理,此實與常情事理顯然有違,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