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778號
TCEV,114,中簡,7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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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勳全
謝國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劉勳全
劉國村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年給付原告劉勳全劉國村各新臺
幣壹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勳全劉國村各新臺幣伍佰元即自一一四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到期部
分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等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勳全劉國村(下稱原告等2人)新臺
幣(下同)131,253元。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等2人131,253元及自
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2月1
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131,253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被告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之變更,參諸首揭說明,應無不可,得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及同段160-1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因拍賣取得同
段蔗南路1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上述160
地號土地上)。雖同段143地號土地(面積:69.78平方公尺
、即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拍
賣,且拍賣公告稱「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惟執行法
院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別拍賣,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
優先承購權,並經原告謝國村劉勳全優先承買。嗣被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後,因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無法對外
交通聯絡,必須通行原告等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經被告提起確認土地通行權訴訟,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8
3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然鈞院已判決確定,則原告等2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等2人通行權
償金,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等2人自103年2月28日起至變更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131,2
53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設置及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已45
年餘,而被告之前前手訴外人謝臨亦是原土地共有人,而謝
臨故去後,由訴外人謝國章及原告等2人各繼承系爭土地1/1
8之應有部分,又訴外人謝國章所有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遭拍賣,本由被告拍定,惟原告等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得系爭土地謝國章之應有部分,所以被告方無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而原告等2人對於被告通行乙事,先前欲使被告以5
0萬元之高價購買原告等2人應有部分,為被告峻拒,而系爭
土地共有人中林玉雀亦同意被告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原告等
2人之主張,更要被告給付原告等2人自103年2月28日起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適法且無理由,對被告實有不公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劉勳全劉國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12
。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及同段16
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上開土地為袋地,並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交通連絡,經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系爭土地非屬臺中市政府維護管理之道路(既成道路),僅為
私設道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被告除利用系
爭土地對外交通聯絡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五、本件爭點: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須給付原告等2人償金?
是否須給付原告等2人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時,如該情形非袋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造成,該袋地所有人即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
權利,並非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取得通行權。而通行權人
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本件應自第二審
判決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
第2256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而袋地通行所生之償
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
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
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而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名稱
雖與租金異,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
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性質與租金相類似
,均可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則償金性質既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
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
期消滅時效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
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土地非經鄰地即系爭土地而不得通往公路之事實
,業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土地對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致使供役地受有損失
,自應給付通行償金以為補償,且依上揭法律問題座談會決
議,被告應類推適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等2
人。被告雖辯稱:其前手謝臨亦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只是
謝臨故去後,為謝國章及原告等2人繼承謝臨之應有部分,
原來系爭土地即供作道路使用,被告除應繼受謝臨之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外,且系爭土地向來無償供住戶通行之用云云
。通行權本來即為所有權之擴張,應嚴格限制不當擴張所有
權,而應作目的性限縮,僅有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全部同
意被告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聯絡且有證據時,被告方
得繼受其前手而繼續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情事,如果其中共有
人並非全體同意,則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
給付償金予不同意之共有人。
 ㈢原告等2人得請求通行償金之數額:
 ⒈次按民法第786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
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
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
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
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
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
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
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
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類推適用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當。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亦有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其勘驗結果認系爭土地位置較偏僻,四週以果園、民居為
主,商業較不發達,交通不甚便利,而系爭土地經過連接
段136地號土地一部分,即可連接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對外
交通聯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出入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為計算原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
 ⒊查原告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2,又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乙節,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即編號A6部分,面積69.78平方公尺,是原告因系
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供被告通行,其所受損害應受補償之數額
為每年1,200元(計算式:344元/㎡×69.78㎡×5%≒1,2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按年應給付全體共有人之償金金
額,而金錢之債為可分,原告等2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2
,則被告按年應給付原告劉勳全劉國村之通行權償金應各
為100元(計算式:1200×1/12=1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
,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1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換言之,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前仍應給付原告等2人
今年通行權償金各100元(判決時未至年底)。
 ㈣原告等2人復主張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很久時間,應給付原告等
2人自103年間起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依上揭法
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歷年通行系爭土地償金之給付,惟僅類推適
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先
超過5年時效期間之償金,被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2人各500元(不論係從何時〈起訴時、確定時〉計算僅
可請求5年)之償金以為補償,應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等2人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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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