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
、226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
日,透過7-11的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姓人士
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張姓人士之同夥
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易遭人查緝。該張姓不詳人士
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
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
資股票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112年1
1月6日10時23分許、112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112年11月1
2日16時01分許、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1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10,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226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11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