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604號
TCEV,114,中簡,6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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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余涵雯
被 告 陳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惟依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無法得知
侵權行為地即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何,是本件侵權行
為地不明,難認本院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被告住所
位在彰化縣田中鎮,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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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