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36號
TCEV,114,中簡,4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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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林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賴郁潔
被 告 林正忠
林建宏
林金泉
林朝文
林朝順
林雅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龍
被 告 藍于婷
顧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林正忠林建宏林金泉林朝文林朝順藍于婷
顧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禁止分割之
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宜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雅娟部分:




  願意購買原告之持分,請原告自行出價;地上物由全部持分 人共同管理,現由林朝文林朝順林雅娟三人管理,該廟 為私廟,供奉五府千歲濟公師父,屬地方共同信仰,希望 由價購的方式購買原告的持分,希望不要變價分割。關於原 告不僅要求伊購買其持分,並要求一併購買被告顧明麗之持 分,然原告所提條件尚未談妥。前方廟宇與後方建物雖屬同 一建築物,惟以水泥牆區隔,無互通之門戶,後方僅作為存 放金紙及雜物用途,廟是訴外人林聰明(已歿)所蓋。現任 住持林朝文林雅娟之兄,伊本有意與原告討論價錢,惟原 告不能僅以些許的持分高價售予伊,且此前價格已談不攏, 現原告所提價格更高,致使目前無法購買或出售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顧明麗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林正忠林建宏林金泉林朝文林朝順藍于婷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共有人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地面3層及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土地面臨平順街及復興路2段115巷所形成之 三角區域,距美村路2段及復興路2段各約40公尺及110公尺 (見GOOGLE地圖),附近多為透天式住宅等建物,且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又兩造對分割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 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且為林雅娟所不爭執;而林正忠林建宏、林 金泉、林朝文林朝順藍于婷、顧明麗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 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系爭不 動產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裁 判分割,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次查,系爭建物謄本登記為自用儲藏室、人行道、辦公室、 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及現址拍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惟系爭建物現況地下一層為活動中心,一樓為福順鎮安宮 ,供奉五府千歲主殿,二樓觀音殿及會客室,其中裡面有 間斗母殿,無樓梯可到一樓三樓前面是玉皇大帝(興建中 ,尚未完成),後面是陽台空地,面對福順鎮安宮右側空間 ,係面臨平順街,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門牌號碼亦黏貼於 此,設有鐵捲門對外通往平順街,與系爭建物相連,外觀為 一整體建物,均黏貼紅色磁磚,建築型式相同,惟內部係以 水泥牆與福順鎮安宮相隔,無法互通,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9、253-275頁)。本院審酌 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無法發 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加以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福順鎮 安宮,為該地信仰中心之一,如採原物分割,勢必破壞廟宇 之完整性,而兩造復均無意願承受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是系爭不動產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惟 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俾以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增進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 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如係經由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 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 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建 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況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林正忠 7分之1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144-15 169.00 林建宏 7分之1 2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144-17 29.00 林金泉 7分之1 3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144-101 90.00 林朝文 6分之1 4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144-121 7.00 林朝順 6分之1 林雅娟 6分之1 藍于婷 42分之1 顧明麗 2100分之99 林志勇 2100分之1 備考 合計 1分之1(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自用儲藏室、人行道、辦公室、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 128.40 二層: 133.96 三層: 87.46 騎樓: 24.62 地下一層:201.82 合計: 576.26 陽台:50.51 林正忠 7分之1 林建宏 7分之1 林金泉 7分之1 林朝文 6分之1 林朝順 6分之1 林雅娟 6分之1 藍于婷 42分之1 顧明麗 2100分之99 林志勇 2100分之1 備考 合計 1分之1(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林正忠 7分之1 2 林建宏 7分之1 3 林金泉 7分之1 4 林朝文 6分之1 5 林朝順 6分之1 6 林雅娟 6分之1 7 藍于婷 42分之1 8 顧明麗 2100分之99 9 林志勇 2100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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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