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32號
TCEV,114,中簡,432,2025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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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蔡哲夫
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中港戰國策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3樓旁的樓梯間"屋突物"(下稱系
爭屋突物) 第3層上方2米高度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暨係屬原告2者分別共有,迭經變更,嗣
於114年8月12日具狀將原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一,追加先位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屋突物頂部損壞"防水層"、"隔熱
磚"和"氣窗口"等修繕完成、追加備位聲明二為請求拆除系
增建物。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是否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訴訟已含在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6
7號尚未確定之民事事件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
閱屬實,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更行提
起本件先位訴訟,原告本件先位訴訟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蔡哲夫、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財
  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系爭大耬第15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分2人別共有,經原告
調閱系爭大樓"竣工圖"的「正向立圖」所示,得見第13層樓
旁的樓梯間有3層樓的9米高度,即第1層至第3層各3米高度
,現系爭屋突物第3層為5米高度,顯係原本高度3米再加高2
米,依「權益讓與書」所載:「、、、頂層樓、梯間屋突物
等處所增建建築物部分,而對分別擁有永久使用權和法定抵
押權的範圍權利、、、」,應認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原告分2人別共有,被告逕自110年間占有己用,爰請
求㈠確認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暨係屬原告2者分
別共有;㈡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256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於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提起之返還
  系爭建物事件,業已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相分離,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系爭大樓之從物,原告並
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
  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遭被告占有使用
而受有利益,原告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為理由,
  有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
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原告
於114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法官問:你所主
張之突出物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案件之關係為
何?答:是該案件中建物之突出物沒錯,是與388號案件中
小房子連在一起的突出物,是該房子之一部分,均為我所有
沒錯。」,系爭增建物既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原告即為系
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不明確之處。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暨係屬原告2者分
別共有,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即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增建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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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