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70號
TCEV,114,中簡,37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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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原 告 王萬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陳勇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65-1地號土地如附
圖粉紅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
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下述原告
聲明所載(見卷第265頁),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袋地,周圍被其他地號土地
包圍,無法直接通行至公共道路,故原告須經由被告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6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始能對外通行,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65-1地號土地,如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1.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土地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僅有將原本之綠色鐵皮建物及圍牆,
改建為白色鐵皮建物,原告主張通行之通道,被告仍然保留
並未封閉,亦無任何阻礙設施,被告並未改變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之現狀,可見原告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除367地號土地外,同段368地號土地(下稱368地號土地)
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在367、368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5號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而依國土測繪國資所示,系爭房屋後方之私設道路,即可對
外通行至公園路598巷18弄。是以,原告367地號土地得經由
其所有之368地號土地,再經由私設巷道對外通行,故367地
號土地顯非袋地,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
權。
 ㈢又系爭房屋及相鄰之房屋領有「63建01774號」使用執照,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25日函覆之使用執照卷宗,
系爭房屋應係使用執照位置編號A14「44-13」房屋(即申請
使用執照名冊編號A14,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街○○巷○○
號之十三之房屋),復依地盤圖顯示,在起造時,建案基地
範圍即留有道路,並非袋地,如係原告或其前手,堵塞道路
以致原告通行不便,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
、B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經被告上揭情詞否認,顯然
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67地號土地為袋地,周圍被其他地號
土地包圍,無法直接通行至公共道路,故原告須經由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首先應斟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367地號土地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
 ㈢原告主張367地號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現場即附圖A部分11.5平方
公尺、B部分1.28平方公尺,目前仍係供原告所有367地號土
地通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件非袋地,現況上
我們基於大家是鄰居的情誼,目前並沒有阻擋或想要變更原
告通行的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可認為原
告所有之367地號土地,目前仍可依附圖A、B部分通行,實
無不能通行公路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67地號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並非袋地,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有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必要。基上,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365-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8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不得為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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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