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羅雅齡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藝真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除請求機車維修費344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餘0000000元,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
惟原告於114年9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所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費之14838元及原
告已繳納機車維修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123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