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286號
TCEV,114,中簡,328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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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
原 告 呂翊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一、原告與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0元。然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49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之聲明第一項為:債務人(即原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31萬2211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2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雖為31
萬2211元,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利息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為止,總額為127萬8748元【
即31萬2211元×{0.18×(19+69/365)+0.16×(4+4/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利
息總和為159萬0959元(即31萬2211元+127萬8748元)。原
告既對被告之上揭強制執行之程序全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初步核定應為159萬0
959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220元,扣除原告
所繳納之4,36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金額1萬5860元
(即2萬0220元-4,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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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